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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决〔2019〕2号)
2019-07-24 15:20 阅读人数:1
 泉丰政行复决〔2019〕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泉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泉州市丰泽区祥远路2号。

 

申请人泉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泉丰市监罚〔2019〕食-05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泉丰市监罚〔2019〕食-05号)

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泉丰市监罚〔2019〕食-05号)认定申请人经营的蜡笔小新帕趣 “燕麦巧克力”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事实不准确。1、SB/T10402《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于2006年12月1日实施,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并未正式发文公布该标准已经作废;且在国家标准化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显示该标准仍处于现行有效状态。2、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的第六十条相关内容:产品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由此说明,产品标签上并不是只规定须标国家标准的行为。3、2017年9月1日实施的GB/T19343-2016《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是对GB/T19343-2006《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进行修订,在该标准前言中明确指出标准是包含了SB/T10402《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的内容,而不是替代关系,且为推荐性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此产品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质量指标要求是一样的,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对该产品质量要求并无存在差异情况,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所以申请人认为不存在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泉丰市监罚〔2019〕食-05号) 适用法律有误。蜡笔小新帕趣 “燕麦巧克力”的标签上均已体现产品名称、产品类型、产品标准号、配料表、生产商及地址、联系方式、产地、贮存条件、保质期、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产品信息且完整、齐全;只是在产品标准号上存有法律法规上的歧义、标签瑕疵问题,并无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泉丰市监罚〔2019〕食-05号)认定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且瑕疵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鉴于此,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准确、法律适用有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泉丰市监罚〔2019〕食-05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经营的蜡笔小新帕趣 “燕麦巧克力”产品标示的执行标准为SB/T10402《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根据商务部网站公众留言问答,该标准于2017年9月1日废止),但产品实际生产执行标准为GB/T19343-2016《国家推荐性标准 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生产企业在生产中实际执行的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但在包装上标示行业标准,构成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

二、该产品的标签含有虚假不能认定为标签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认真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原泉州市食品药品执法支队分送的关于龙女士反映“投诉泉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执行标准过期的食品”(泉2018-442),丰泽区市场监管局局领导立即签批至执法大队办理,接到转办后立即指定执法人员着手调查。具体调查核实的情况为申请人经营场所及外设库内均未发现涉案产品蜡笔小新帕趣“燕麦巧克力”(生产日期:20180528,产品标准号:SB/T10402,生产商:某某(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规格:468g);申请人经营的天猫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中蜡笔小新帕趣 “燕麦巧克力”已下架,该店铺的销售记录中有编号为195135844753757289的销售订单。申请人现场提供上述涉案产品的采购票据、销售记录、退货票据、供货商资质材料、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标准依据为GB/T19343)及进货台账。2019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复函,涉案产品蜡笔小新帕趣 “燕麦巧克力”(生产日期:20180528,规格:468g)外包装标示产品标准号为SB/T10402,实际执行标准为GB/T19343。

2019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泉丰市监罚告[2019]食-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泉丰市监责改[2019]食-05号《责令更改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相应权利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019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泉丰市监罚[2019]食-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5月7日送达,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26.35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SB/T10402-2006 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行业标准于2006年12月1日实施。GB/T19343-2016 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国家推荐性标准于2017年9月1日实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泉丰市监罚告[2019]食-05号);《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更改通知书》(泉丰市监责改[2019]食-05号);《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泉丰市监罚〔2019〕食-05号);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复函;投诉举报材料;巧克力成品检验报告(C2018052901);《SB/T10402-2006 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标准文本;GB/T19343-2016 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标准文本。

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SB/T10402-2006 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是否废止。

二、涉案产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标准与实际执行的产品标准不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提供商务部网站公众留言专栏答复内容截图,主张在《GB/T19343-2016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国家标准实施后,《SB/T10402-2006 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行业标准即废止。但商务部网站公众留言专栏答复并非上述行业标准正式废止通告、且《GB/T19343-2016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标准于2017年9月1日实施,该国家标准为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该标准前言中明确指出:“该标准是对GB/T19343-2003《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的修订,该标准包含了SB/T10402-2006《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的内容”。可见,此标准替代的是《GB/T19343-2003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国家标准,《SB/T10402-2006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内容依然有效,该行业标准并未废止。另外,根据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公示信息《SB/T10402-2006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行业标准于2006年12月1日实施后,一直未废止,至今仍处于现行状态。因此,对被申请人关于该行业标准已失效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询标准文本,GB/T19343-2016《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中关于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在技术标准方面内容与SB/T10402-2006《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相比基本是一致的,新标准对原标准SB/T10402在技术上保持延续性。被申请人也认可蜡笔小新帕趣 “燕麦巧克力”产品符合GB/T19343的要求,即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蜡笔小新帕趣“燕麦巧克力”产品执行标准低于其所标注的标准SB/T10402或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如上文所述,蜡笔小新帕趣“燕麦巧克力”产品标签上标注标准虽然与实际执行标准不符,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于食品本身以及与食品有关的信息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对消费者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所以不会造成误导或欺骗消费者,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且对食品质量安全无影响。因此,申请人经营蜡笔小新帕趣“燕麦巧克力”产品标签不规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情形。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泉丰市监罚〔2019〕食-05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丰市监罚〔2019〕食-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4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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