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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决〔2020〕3号)
2020-07-17 17:15 阅读人数:1

 

 

                      

                             泉丰政行复决〔2020〕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林生泉    职务: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毛某不服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做出的处理决定,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2.告知申请人对此复议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以及方法。

3.将被申请人的答复以及处理依据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422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泉州市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其查处的法定职责,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鉴于此,提起行政复议。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被申请人有查处其辖区内违法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将被举报人的确切违法证据提交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核查,查处。属于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被申请人对此案件有管辖权,就不能移交给其他职能部门,而被申请人任意将案件进行移交,属于推诿,懒政。

3.既然案件还在处理,被申请人有什么理由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难道12315平台只是一道摆设吗任由被申请人在平台上滥作为。国家设立12315平台为的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打击违法商家。被申请人在平台上胡作非为,说一套做一套,是公然对抗党纪国法,充当不法商家的保护伞。

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理是没有依据的,被申请人对法律条文的一知半解,断章取义,未全面履行依法调查,查处的法定责任,做出的草率决定,是不懂法,不依法的表现。请求复议机关能够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丰泽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泉委办发〔201840号)、《中共泉州市丰泽区委办公室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丰泽区区级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泉丰委〔2018〕综177号)、《中共泉州市丰泽区委办公室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丰委〔2019〕73号,自2019年4月1日起被申请人不再设立执法机构。根据《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发〔2019〕55号,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由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执法三大队承担丰泽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被申请人2020年4月22日收到毛某对泉州市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举报件。经审批,当日移送给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办理。当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泉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本案已经移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办理,该案件具体办理情况由执法三大队另行通知。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不予受理决定和移送决定。

经审理查明: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稽〔2019〕47号)的规定“设区的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可实行由市局向市辖区派驻分局的体制,也可以实行以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为主的体制,强化市局对县级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和《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央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闽市监〔2019〕140号)的规定“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事项主要由市县两级综合执法队伍承担。设区的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并强化对县级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机构改革,于2019年3月27日公布《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发〔2019〕55号),规定由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依法查处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下设执法三大队,承担丰泽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按照《中共泉州市丰泽区委办公室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丰委〔2019〕73号)中机构设置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被申请人不再设立执法机构。

申请人于20204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泉州市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案件后,当日即在全国12315泉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本案已经移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第三执法大队办理,该案件是否立案由执法三大队另行通知。并将该案件移送给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举报材料,举报处理结果;全国12315泉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记录单举报案件移送记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稽〔2019〕47号),《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央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闽市监〔2019〕140号),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发〔2019〕55号),《中共泉州市丰泽区委办公室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丰委〔2019〕73号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案件的职能,且经过泉州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机构改革后,被申请人已无执法权,由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承担丰泽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将该举报案件移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不属于违法行为。

针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本案已经移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第三执法大队办理,该案件是否立案由执法三大队另行通知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未通过核查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相关规章。该举报案件已移送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办理,无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将被申请人的答复以及处理依据邮寄给申请人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本机关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送达申请人,证据和依据中有关机构改革的文件属于涉密材料,本机关无法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0年73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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