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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决〔2020〕4号)
2020-07-23 17:02 阅读人数:1

 

 

                      

                             泉丰政行复决〔2020〕4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林生泉    

职务: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2号)行政处理告知函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2号)行政处理告知函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重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事项作出答复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未依法开具发票与涉嫌偷税漏税的三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2020年1月10日作出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2号行政处理告知函,告知申请人未发现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的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不予行政处罚,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遇立案决定不服遂复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要违法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才不予处罚,被申请人的抽奖活动参与人数众多,并且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已经构成有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一句不足,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另外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救济时间。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逾期未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天猫店铺购买了商品后,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未依法开具发票以及涉嫌偷税漏税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线索后,于2020年1月10日针对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这一投诉举报线索作出行政处理告知函(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2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针对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开具发票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答复,通过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发室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信件,经公文流转,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2020年5月27日收到该复议案件。因过了5日的审查期限,本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6月1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20年7月8日寄出书面答复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购买商品界面截图;某某食品旗舰店抽奖界面截图;申请人举报材料行政处理告知函(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2号)邮寄查询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2020年7月8日才提出书面答复邮寄给本机关,已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2号《行政处理告知函》。

2.责令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举报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0年717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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