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丰政行复决〔2020〕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林生泉 职务: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针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诉求进行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诉求进行处理。
2.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重新针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诉求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未依法开具发票与涉嫌偷税漏税的三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2020年1月10日作出(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2号)行政处理告知函,告知申请人未发现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的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不予行政处罚,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要求奖励投诉举报人的,但被申请人并未针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进行处理。
依据《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二条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关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要求奖励投诉举报人的,但被申请人并未针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质量监督管理局四局合一,申请人的诉求属于被申请人所行驶的职权,所以参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被申请人应当在案件查处完毕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要求奖励的诉求进行处理,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案件查处完毕已经过去接近五个月了,至今为针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诉求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构成违法。
被申请人逾期未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天猫店铺购买了商品后,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未依法开具发票以及涉嫌偷税漏税。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线索后,于2020年1月10日针对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这一投诉举报线索作出行政处理告知函(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2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针对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开具发票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答复,通过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发室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信件,经公文流转,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20年5月27日收到该复议案件。因过了5日的审查期限,本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6月1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20年7月8日寄出书面答复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购买商品界面截图;某某食品旗舰店抽奖界面截图;申请人举报材料;行政处理告知函(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2号);邮寄查询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尚未被废止,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实施奖励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该法亦对奖励条件、奖励标准等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申请书中提出要求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其举报奖励的诉求,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该诉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20年7月8日才提出书面答复邮寄给本机关,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被申请人不存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诉求作出处理并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7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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