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丰政行复决〔2020〕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林生泉 职务: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申请人举报的涉嫌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针对申请人举报的涉嫌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涉嫌偷税漏税事项作出答复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未依法开具发票与涉嫌偷税漏税的三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2020年1月10日作出(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2号)行政处理告知函,告知申请人未发现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的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不予行政处罚,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仅对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进行了处理,未对申请人关于涉嫌偷税漏税的举报作出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仅对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进行了处理,而被申请人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对申请人关于涉及偷税漏税的举报作出处理,未告知不具备处理权限,也未告知最终处理结果或者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逾期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天猫店铺购买了商品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未依法开具发票以及涉嫌偷税漏税。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线索后,于2020年1月10日针对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这一投诉举报线索作出行政处理告知函(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2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针对举报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漏税的举报进行处理和答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发室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信件,经公文流转,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20年5月27日收到该复议案件。因过了5日的审查期限,本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6月1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而后于2020年7月8日寄出行政复议答复书面材料,并且对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告知函(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2-2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购买商品页面截图;某某食品旗舰店抽奖页面截图;申请人举报材料;行政处理告知函(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2号);邮寄查询信息。
关于申请人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针对申请人举报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漏税的事项作出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已针对该投诉举报作出答复,所以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申请人举报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漏税的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7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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