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丰政行复〔2021〕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新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地址: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通港西街302号,法定代表人:苏伟强,职务:主任。
申请人张新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东海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泉丰东办〔2020〕55号)不服,于2021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海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泉丰东办〔2020〕55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决〔2020〕1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东海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泉丰东办〔2020〕55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书》却存在以下情形: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发放被冻结多年的过渡费等款项。被申请人说冻结该款是因为土地手续存在纠纷,要提交《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才能解冻。而申请人在查阅征收档案时发现相关《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已经提交。申请人无法再与已故母亲签订《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去领款,只能通过诉讼或行政程序来维权,于是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拒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补助、奖励并计付利息所依据的证据和所适用的法规”等信息。《告知书》虽然提及该请求,却未对该请求依法进行处理,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征收方在《房屋征收签订协议须知》规定,签订协议应提供相关权利人身份证。征收时,申请人家庭中相关权利人唯有申请人及母亲,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签订协议应提供的身份证,是指自己母亲的身份证(至于祖厝相关权利人张淑某等他人的身份证信息,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即向被申请人声明,如果被申请人坚持认为该信息系他人隐私,可以暂不公开)。申请人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时,母亲已病故,《告知书》却以其身份证信息涉及他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的行为明显不当。即便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也应当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区分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作区分处理也是明显不当的。
申请人查征收档案时,经办人曾让申请人复制3-386号《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可以作为书证使用的相关原件复制件,被申请人便以涉及他人隐私为由拒绝。后来申请人寄去法律条文,被申请人知道上述理由站不住脚了,又在书面答复中变换理由,说是对相关原件复制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上述说法纯属信口雌黄。
且依据《泉州市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规定,相关协议书无须永久保管,也非历史文物。即便是珍贵的历史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不对文物造成损害的前提下,也可以复制、拍摄、拓印。疫情期间大家都戴口罩,不会有呼出的水汽和二氧化碳损害相关原件。扫描复制、微距拍摄相关原件不开闪光灯,并无紫外线和红外线对相关原件造成损害之忧。《告知书》以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为由拒绝提供相关原件复制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要求提供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不予允许,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部分档案资料存档于丰泽区法石片区改造项目动迁公司,本单位在《告知书》中已告知张新某可凭告知书前往本单位,本单位将配合其前往法石社区居委会及动迁公司查询符合信息公开条件的相关档案资料。
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部分资料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本单位在《告知书》中告知张新某部分资料不存在。
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涉及他人《身份证》的信息,因涉及他人隐私,本单位不予公开。本单位配合张新某调取相关档案资料后,如其需申请相关人员身份信息,可前往公安部门户籍科室进行调取。
综上所述,本单位已将可公开的信息及公开形式告知申请人。本单位依法办事,在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一事处理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程序正当,并无不妥,望复议机关查明,
并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一、张某签订的协议号为3-049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签订该协议时其应提供的相关土地合法手续、《户口簿》或《身份证》、《建房时具结书》、《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社区证明》、《委托书》等材料。该协议如果未包括以张某淡为户主的067321号《土地证》和以陈秀某为农户代表的0227号《基建用地申请表》所载马邦什地和后界土基地上的全部房屋,请进一步检索。二、陈秋某签订的协议号为3-386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签订该协议时其应提供的相关地合法手续、《户口簿》或《身份证》、《建房时具结书》、《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社区证明》、《委托书》等材料。拒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补助、奖励并计付利息所依据的证据和所适用的法规。三、陈秀某、张雅某签订的协议号为3-425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签订该协议时其应提供的相关土地合法手续、《户口簿》或《身份证》、《建房时具结书》、《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社区证明》、《委托书》等材料。四、张淑某等12人签订的协议号为3-301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签订该协议时其应提供的相关合法手续、《户口簿》或《身份证》、《建房时具结书》、《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社区证明》、《委托书》等材料。该协议如果不是以张某魁为九户代表的067320号《土地证》所载的申请人祖厝,请另行检索。五、067321号《土地证》所载打铁巷平屋一间。该房系被强拆,应无征收手续。但如果有征收手续,请予以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为: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纸质复制件。
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决〔2020〕11号),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根据复议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东海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泉丰东办〔2020〕55号),对申请人的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一、您申请的‘一、张某签订的协议号为3-049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签订该协议时其应提供的相关土地合法手续、《户口簿》或《身份证》、《建房时具结书》、《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社区证明》、《委托书》等材料。该协议如果未包括以张某淡为户主的067321号《土地证》和以陈秀某为农户代表的0227号《基建用地申请表》所载马邦什地和后界土基地上的全部房屋,请进一步检索。’信息,该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信息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基建用地申请书》、《具结书》、《委托书》、《宅基地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身份证》;您申请公开的《户口本》《社区证明》不存在。二、您申请的‘二、陈秋某签订的协议号为3-386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签订该协议时其应提供的相关地合法手续、《户口簿》或《身份证》、《建房时具结书》、《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社区证明》、《委托书》等材料。拒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补助、奖励并计付利息所依据的证据和所适用的法规。’该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信息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被征收房屋级土地情况登记表》、《委托书》、《具结书》、《声明》、《身份证》,您申请公开的《户口本》《社区证明》不存在。三、您申请的‘三、陈秀某、张雅某签订的协议号为3-425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签订该协议时其应提供的相关土地合法手续、《户口簿》或《身份证》、《建房时具结书》、《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社区证明》、《委托书》等材料。’该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信息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具结书》、《委托书》、《身份证》,您申请公开的《户口本》《社区证明》不存在。四、您申请的‘四、张淑某等12人签订的协议号为3-301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签订该协议时其应提供的相关合法手续、《户口簿》或《身份证》、《建房时具结书》、《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社区证明》、《委托书》等材料。该协议如果不是以张某魁为九户代表的067320号《土地证》所载的申请人祖厝,请另行检索。’信息,该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信息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社区证明》、《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委托书》、《具结书》、《土地房产所有证》、《身份证》,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户口本》不存在。五、您申请的‘五、该房屋系067321号《土地证》所载打铁巷平屋一间。该房系被强拆,应无征收手续。但如果有征收手续,请予以公开。’信息,本单位未制作或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上述涉及他人《身份证》的信息,因涉及他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单位不予公开。上述您申请信息公开所涉及的信息,因法石片区改造项目历时较久,人员变动等客观原因,法石片区改造项目征迁补偿档案资料存档于丰泽区法石片区改造项目动迁公司,且上述信息系纸质保存,按照您要求的形式提供给您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您本人可凭本告知书前往本单位,本单位将配合您前往法石社区居委会及动迁公司查询符合信息公开条件的相关档案资料。”
申请人认为《东海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泉丰东办〔2020〕55号)存在:1.未对申请人申请公开“拒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补助、奖励并计付利息所依据的证据和所适用的法规”的信息进行处理;2.以涉及他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身份证》信息;3.以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违法情形,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2.2020年8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东海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泉丰东办〔2020〕55号);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决〔2020〕11号);3-386号《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13页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申请公开“拒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补助、奖励并计付利息所依据的证据和所适用的法规”的请求进行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拒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补助、奖励并计付利息所依据的证据和所适用的法规,实质上是要求解释为何拒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等费用。该信息的形成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请求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申请人此项请求属于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创制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但,被申请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申请人以涉及他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身份证》信息是否合法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的规定,《身份证》信息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公开身份证信息前应当征求第三方的同意,并且被申请人并非身份证信息制作或者最初获取的行政机关,不是身份证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因此,被申请人拒绝公开《身份证》信息,本机关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被申请人以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为由拒绝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纸质复制件是否合法合理。
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注明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为: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纸质复制件,被申请人在《东海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泉丰东办〔2020〕55号)中以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为由,拒绝提供纸质复制件。以一般的常识判断,复制件并不会对纸质材料造成危害,并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复制可能危害政府信息载体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以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为由拒绝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纸质复制件的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此外,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海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泉丰东办〔2020〕55号)未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协议号为3-386的《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和协议号为3-425的《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能否公开进行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东海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泉丰东办〔2020〕55号);责令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张新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2日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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