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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决〔2020〕10号)
2020-10-19 11:20 阅读人数:1
  

                      

                             泉丰政行复决〔2020〕10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林生泉    职务: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出的结案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处理消费者全国12315平台的结案反馈》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0年8月1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海蜇丝”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GB28050)换算方式能量标值超标,被申请人2020年8月18日作出了结案反馈经查,商家提供了相关的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对于投诉人的投诉,商家愿意退款并作出一定补偿,但多次联系投诉人未能联系上,调解终止。”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接听到了商家的电话只是未与商家达成和解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未联系到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只听被投诉人表达意思而被申请人作为执法人员未履行其本身的工作职责去核实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明显属于护假行为

申请人认为本案中,涉案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监督管理行为,食品生产时应接受法定监督机构的依法管理,应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有效的标准,以保证食品安全。且食品安全标准是衡量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依据,现在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超标,那么涉案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其次,被申请人应依照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处罚。同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应依法予以召回。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最后,申请人所购买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了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侵害,被申请人应当依法限期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责令被投诉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其应当责令而未责令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复议机关确认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杜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投诉,称购买的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销售的海蜇丝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按照GB28050换算方式能量超标一事我局按照流转程序,由泉秀市场监管所办理。该所工作人员在8月13日联系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调查情况,该食品经营者于当日向我单位提交了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即食海蜇丝)(包括海鲜味香辣味”)的检测报告3份及相关授权书。在食品经营者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含有营养标签判定合格等字样。基于食品经营者提供的以上材料,我局工作人员建议食品经营者尽快与消费者进行协商和解,寻求解决消费纠纷的办法,并将情况向我单位反馈。该食品经营者在8月16日上午向泉秀监管所提交了一份情况报告以及通话记录截屏,表示与消费者无法取得联系。8月16日,我局工作人员予以线下调解终止,并在8月18日录入系统,进行线上答复。

关于未做诉转案的情况说明基于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我局认为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者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之义务。现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进货渠道合法,对于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在能力范围内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基于以上答复,答复人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结案反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申请人杜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海蜇丝”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按照GB28050换算方式能量超标202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联系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调查情况,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即食海蜇丝)(包括海鲜味香辣味”)的检测报告3份及相关授权书。被申请人建议被投诉的食品经营者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杜某某协商和解,并将情况反馈给被申请人。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认其所销产品“海蜇丝”产品包装上的能量标值不符合GB28050,并且,提供了通话记录截屏显示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与申请人杜某某取得联系。2020年8月1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结案反馈:经查,商家提供了相关的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对于投诉人的投诉,商家愿意退款并作出一定补偿,但多次联系投诉人未能联系上,调解终止。”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图片;购买订单详情;投诉详情信息截屏;申请人身份证;泉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5050300202008127079****);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17099****CN)、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0040935****)、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18109****CNR1);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截屏。

本机关认为:针对消费者的投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启动行政调解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仅建议被投诉的食品经营者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投诉人杜某某自行协商和解,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未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证明后,被申请人在未组织调解的情况下作出调解终止的反馈结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调解终止的情形。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未组织调解即作出调解终止的结案反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依据GB28050的相关规定,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是指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海蜇丝”产品包装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值超出了GB28050允许误差的范围,违反了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申请人投诉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违反了GB28050投诉材料客观上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的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立案处理。申请人认为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未对投诉案件中包含的举报内容进行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应责令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整改,视情况决定是否免予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杜某某的投诉作出的结案反馈。

二、责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杜某某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6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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