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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2022〕70号)
2023-03-29 10:01 阅读人数: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70

 

申请人:福建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妙云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曾颖,职务: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福建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0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年9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5日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01号);

2.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无权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申请人注册地址及经地址在福州市永泰县,故,第三人应向永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决定书》违反属地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首先,第三人并未正式入职申请人公司,不是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承包万达店铺装饰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泥水工程转承包给第三人夫妻二人,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支配和管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为确保该工地正常施工,根据万达公司相关规定,申请人为此工地购买了一份意外保险。在第三人发生意外之后,为了确保此意外保险能够正常理赔,申请人方才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仅用于保险理赔使用,并非双方真实存在劳动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该份劳动合同真实,合同约定的期限也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31日,而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不是在合同期限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其所承揽的工程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1、职权来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

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泉州市丰泽区万达广场承包工程,丰泽区属于其生产经营地之一,且第三人并未在复议申请人处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属于复议申请人生产经营地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二、第三人复议申请人承包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申请人承包泉州市丰泽区浦西万达广场金街S*号商铺装修工程,并将部分泥水工作分包给张某某完成,第三人杨某某由张某某招用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并且,申请人为第三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其工作进行了管理和安排。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8月13日,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工作时不慎在楼梯处滑倒,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述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曾就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申请保险理赔,以实际行动承担起了用工主体责任。

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张某某,第三人由张某某招用进入案涉工地,申请人应对第三人在从事相关工作时所遭受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情形,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的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2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被申请人经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遂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01号),并及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请求贵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承包泉州市丰泽区浦西万达广场金街S*号商铺装修工程,并将部分泥水工作分包给张某某完成,第三人由张某某招用进入案涉工地工作。申请人为第三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其工作进行了管理和安排。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30日0时起至2021年9月29日24时止。 

2021年8月13日,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工作时不慎在楼梯处滑倒,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1年12月17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根据申请人的《意健险理赔申请书》对第三人(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

第三人于2022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2624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727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01号),并于2022年7月30日邮寄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8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承诺书》、第三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社保查询截图、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理赔申请书、医药费分割单、劳动合同书、第三人丈夫张某某与申请人施工管理人员庄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急救随车诊疗记录单、门诊病历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书、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被申请人作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丰泽辖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部门规章是对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前述条款的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充和细化。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由其工商注册地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案涉工伤认定进行管辖,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不是参保地。在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泉州市丰泽区万达广场承包工程,丰泽区属于其生产经营地之一。

综上被申请人作为复议申请人生产经营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某其后第三人由张某某招用进入案涉工地。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工作时不慎在楼梯处滑倒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情形。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申请人依法应对第三人在从事相关工作时所遭受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2624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2022727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01号)并送达第三人,2022年8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01号)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0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  2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12月6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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