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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2022〕81号)
2023-03-29 10:07 阅读人数: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81

 

申请人:福州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妙云街160号树脂大楼6层

法定代表人:曾颖,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长某

 

申请人福州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9月22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70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1123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2日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70号)并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

一、陈秉某与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1、陈秉某与申请人于 2021年4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

2、陈秉某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时已经 65 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3、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陈秉某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

4、陈秉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法办理缴纳工伤保险。

故,陈秉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二、陈秉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根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第2点记载:“陈秉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三轮电动车在禁止左转的路段直接驾车左转,且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陈秉某选择了在禁止左转的路段直接驾车左转的路线,显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违法行为。

故,陈秉某下班回家的该路线是不合理的路线,陈秉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本案中陈秉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陈秉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领取养老金,答辩人无法为陈秉某缴纳工伤保险,陈秉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故陈秉某于 2021年1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1、职权来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

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在其注册所在地为死者陈秉某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安排死者陈秉某被申请人所在地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所在生产经营地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

二、陈秉某下班后返回居住地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陈秉某入职时虽满60周岁,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其系农村户口,应被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

陈秉某入职复议申请人时已满60周岁,但经被申请人调查,陈秉某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陈秉某属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陈秉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证据,可以证明陈秉某于2021年上半年开始成为申请人员工,被安排在泉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丰泽中骏世界城店担任保洁员。另查明,陈秉某自20171019日起居住于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朝阳片区伟宏花园城*号楼*室。20211116日下午1529分左右,陈秉某自泉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丰泽中骏世界城店下班返回居住地途中,于洛江区双阳街道万虹路新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经泉州市第一医院城东分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洛公交认字[2021]20018号),陈秉某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认定陈秉某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与陈秉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供,而是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供),陈秉某202141日开始应以申请人正式员工的标准工作,遵守申请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流程,申请人按月支付陈秉某报酬而非按劳务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与陈秉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的认定程序合法。

陈秉某之子陈长某于202221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272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但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经对陈秉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陈秉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遂于20229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70号),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次日送达申请人,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陈秉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请求贵政府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答复称:一、陈秉某与申请人之间实属劳动关系、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二、陈秉某与申请人以事实工作证明劳动关系,申请人出具的劳务合同是伪造的。

三、陈秉某无退休金。

四、陈秉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其下班回家途中,时间路线吻合。

五、陈秉某此次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为双方同等责任,并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条件。

经审理查明:陈秉某系农村户口,2021上半年入职申请人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日常以申请人正式员工的标准工作,遵守申请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流程。2021年1116下午15时29分左右陈秉某自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丰泽中骏世界城店下班返回居住地途中,于洛江区双阳街道万虹路新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经泉州市第一医院城东分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洛公交认字[2021]20018号),陈秉某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被申请人于2022年210收到第三人陈长某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补正材料后,2022年7月2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陈秉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70号),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次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陈秉某与申请人签定的劳务合同;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5.陈秉某身份证、第三人陈长某身份证、户口簿6.承诺书;7.福州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8.泉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丰泽中骏世界城店工商信息;9.企业参保在职职工花名册;10.工伤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11.陈秉某福建省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省级信息系统个人综合查询截图;12.城市居民养老金发放情况;1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14.《物业项目服务合同(保洁)》、《保洁服务合同》、打卡记录、慰问金及工资信封照片、清洁工具照片、清洁项目排班表;15.电话录音;16.个人不动产登记资料自助查询证明、居住证明;17.地图截图;18.认定书、急救随车诊疗记录单、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19.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回函、快递单、查询单、短信截图;20.苏某某2022年9月14日《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陈长某2022年9月2日《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1.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单、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函、丰人社工认字〔202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快递单、查询单;22.执法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对案涉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在其注册所在地为死者陈秉某缴纳工伤保险,且申请人安排死者陈秉某在被申请人人所在地工作,故按照上述规定应在申请人所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十七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综上,被申请人作申请人生产经营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陈秉某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是否受《工伤保险条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陈秉某系农村户口,入职申请人时虽已满60周岁,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陈秉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陈秉某在下班返回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抢救无效后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陈秉某于2021年上半年成为申请人员工,被安排在泉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丰泽中骏世界城店担任保洁员,其自2017年10月19日起居住于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朝阳片区伟宏花园城*号楼*室。2021年11月16日下午15时29分左右,陈秉某自泉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丰泽中骏世界城店下班返回居住地途中,于洛江区双阳街道万虹路新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经泉州市第一医院城东分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洛公交认字[2021]20018号),陈秉某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陈秉某于下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7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70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21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补证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因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70号),当日送达第三人,并于2022年9月2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70号)符合上述时限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7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7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1230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第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七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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