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新奄丰泽劳动局办公大楼。
第三人:泉州市丰泽某某鞋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某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关于对王某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18〕*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对王某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18〕*号)。
申请人称:泉州市丰泽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王某某根据公司的规定和安排于2018年1月28日早上6点半开始上班。首先巡视检查宿舍区和车间卫生,在6点50分左右检查职工宿舍公共卫生间时由于突发疾病摔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7:51宣布死亡。王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和第15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对王某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二、答复人对王某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一)王某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泉州市丰泽某某鞋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某制定、总经理苏某某审批的《考勤制度》之规定,某某公司所有人员实行打卡考勤,结合《员工花名册》及《考勤表》,某某公司办公室人员六人,除总经理苏某某不参与打卡考勤外,汪某某、李小某、林丽某、李育某四人均有参与打卡考勤。王某某的配偶林某某在接受答复人调查时称对于王某某是否需要考勤不清楚,与王某某同一办公室的李小某在接受答复人调查时称对于王某某是否需要考勤不清楚,总经理苏某某在接受我局调查时称王某某不需要考勤,结合《考勤制度》的规定,无法认定王某某不需要考勤,林某某及某某公司不能提供王某某事发当天的考勤记录以证明王某某已经上班,无法认定王某某在事故发生的当天6时50分许属于已经上班在工作时间内。
林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王某某住在某某公司宿舍四楼,四楼无卫生间,事故发生地为三楼公共卫生间,鉴于某某公司提供的《职位说明书》列明人事主管的工作范围及职责包括“负责员工宿舍、食堂日常安全、卫生管理”,该地点属于王某某日常生活的场所,在王某某履行职务进行卫生检查时视为工作场所,但根据清洁工吕某某的调查笔录,其尚未对宿舍三楼进行卫生打扫,我局认为卫生尚未打扫,就不存在卫生检查,王某某在宿舍三楼公共卫生间发生的伤害不属于工作原因,在其不是在履行卫生检查职责时该卫生间也不能认定为王某某的“工作场所”。
(二)王某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前面的分析,王某某发生事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事故地点的卫生间属于其生活地点,在生活地点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三)答复人的认定程序合法。泉州市丰泽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答复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并于2018年2月14日受理,答复人经对王某某其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应为工伤,遂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关于对王某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18]*号),并及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答复人对王某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故答复人作出对王某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答复人不予认定王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故请求贵单位依法驳回林某某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答辩称:王某某与泉州市丰泽某某鞋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本公司任人事部经理。人事部经理的工作职责及范围包括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履行对人员的招聘、培训、考勤、后勤管理,管理厂区及宿舍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王某某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要对厂区、宿舍、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王某某系在履行人事部职责之一即检查卫生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林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与第三人泉州市丰泽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某某公司人事部任经理一职。林某某也是某某公司员工,与丈夫王某某共同居住在公司宿舍四楼。2018年1月28日上午6时50分左右,公司清洁工吕某某发现王某某倒在公司宿舍三楼公共卫生间地上,后经120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7时51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慢性心衰。第三人于2018年2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关于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4日受理该起案件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关于对王某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18〕*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关于对王某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王某某、林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4、《劳动合同书》;5、对吕某某、林某某、苏某某、朱某某、李小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6、泉州市院前急救随车诊疗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申请一次性告知单、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本机关认为,根据泉州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某某死亡原因为慢性心衰,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基本可以排除王某某因为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王某某被发现病发倒地的地点是某某公司宿舍三楼的公共卫生间。王某某居住在公司宿舍四楼,四楼没有卫生间,上卫生间需要到其他楼层。同时,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人事主管,有管理员工宿舍卫生的职责。因此,王某某病发的地点是其生活区域与工作区域交叉重叠的区域,判断王某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关键是其病发时是否正在履行工作职责。
申请人及第三人主张王某某于2018年1月28日上午6时50分左右被发现倒在公司宿舍三楼公共卫生间地上,是在检查宿舍卫生过程中突发疾病。虽然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考勤制度》里规定冬令时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30,公司所有人员实行打卡考勤。但根据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总经理苏某某、保安刘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均表示王某某不用考勤,上班时间在6点半左右。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林某某及第三人无法提供王某某事发当天的考勤记录,清洁工尚未打扫三楼宿舍卫生为由,认定王某某病发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8〕*号《关于对王某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丰人社工认字〔2018〕*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0日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