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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决〔2019〕1号)
2019-06-15 15:28 阅读人数:1
  泉丰政行复决〔20191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丰泽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原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泽分局承担的丰泽辖区内的市场监管职能由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行使,所以被申请人主体变更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泉州市丰泽区祥远路2号

 

    申请人黄某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泽分局)2019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通过快递向原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股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员未与相关人员联系,认为是常规包裹于20194月4日置于丰泽区政府物业保安处,物业于2019年4月22日清点未签收包裹时联系到原法制办工作人员,由于原法制办的职能因机构改革已于2019年1月1日划入丰泽区司法局,因此将申请件转送至新的法制工作机构丰泽区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于20194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罚违规违法企业。

申请人称: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认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提交了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GB 7718-2011、GB 28050-2011 标准要求的标注要求,但是却没有说明此检测报告检测的项目都有哪些。众所周知,一个产品的检测项目几十甚至几百张,此检测报告是否检测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全麦粉,涉案产品是否为全麦面包呢?

二、关于被申请人认为全麦面包没有国家标准的问题,申请人认同;但是既然没有成品的国家标准,但是如果有原料的行业标准是否可以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行业标准LS/T3244-2015全麦粉3.1全麦粉是以整粒小麦为原料,经制粉工艺制成的,且小麦胚乳、胚芽与麸皮的相对比例与天然完整颖果基本一致的小麦全粉。因此可知全麦食品指的是没有去掉麸皮的麦类磨成面粉的全麦粉加工成的食物。而被申请人已经调查出了结果,涉案产品属于“900面包用小麦粉”加“香雪牌红麦麸”做配料的。其比例是否可以达到小麦胚乳、胚芽与麸皮的相对比例与天然完整颖果基本一致的小麦全粉呢?这个应当有企业提供证据来证明。如果随便的加入小麦粉和麦麸,不管比例是多少,那么这样的配料怎么能达到“全麦粉”的配料要求呢?

既然涉案产品称为“全麦面包”,那么按照消费者的固有的思考,肯定是认为使用的是全麦粉生产的面包。而全麦粉虽然没有国家标准,但是有行业标准。因此,如果涉案产品的配料不是全麦粉,却宣传产品为“全麦面包”,就属于严重的标签误导了消费者的问题了。这是基本的常识问题,申请人相信被申请人肯定明白这个道理。根据食品安全法125条,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并且误导消费者,食药监部门必须依法处罚。

三、关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问题,申请人在2018年12月3日已经口头告知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行业标准LS/T3244-2015全麦粉的概念,并且邮寄了实物证据(中通快递号:75181713****)。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属于无稽之谈。

综上,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作出这样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属于故意包庇违规违法行为。所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并且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罚违规商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1024日,被申请人接到黄某某投诉举报件(泉2018-57),接到转办后立即指定执法人员着手调查。

1、被投诉举报方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名称: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通港西街东海文创园中渌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50503013****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3年05月21日        

2、执法人员进入该公司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涉诉的“欧鲜生全麦炼乳夹心吐司”(生产厂家: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10月12日);现场登录该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在售产品中发现有“欧鲜生全麦炼乳夹心吐司”的销售信息,在该账号“已卖出的宝贝”中查询到与投诉人提供的订单号一致的销售记录;该公司能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商资质材料、进货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3、2019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联合原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鲤城分局执法人员对涉诉产品的生产厂家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原料存放区见有原料“900面包用小麦粉”及“香雪?红麦麸”,并在“欧鲜生全麦炼乳夹心吐司”的投料记录里见有上述两种原料的投料记录;该公司现场可提供上述两种原料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4、申请人黄某某投诉的是涉诉产品的标签问题,而根据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FJC2019S022****显示,样品名称:全麦炼乳夹心吐司,检测项目:标签,检验结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7718-2011、GB 28050-2011 标准要求。

5、关于“国家目前暂未出台关于‘全麦面包’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未出台相应的行业标准”,申请人黄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示认同;但申请人黄某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行业标准  全麦粉》(LS/T 3244-2015)适用于以小麦为原料,经过加工处理制成的供人食用的商品全麦粉,并不适用于涉诉产品;

6、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写道“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电话(22169812)联系您进一步提供关于‘全麦面包’相关标准的证据材料,您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明确指出申请人黄某某无法进一步提供“全麦面包”相关标准的情况,并未否认申请人黄某某所提供的实物证据及“全麦粉的概念”的证据提交情况;根据被申请人通话录音以及申请人黄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二、关于被申请人认为全麦面包没有国家标准的问题,申请人认同;...”,申请人黄某某无法进一步提供“全麦面包”相关标准的证据材料。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此不予立案。2019年3月7日,被申请人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认真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行政复议的理由全部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网络电商平台购买了“欧贝拉全麦吐司面包”500g一件,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问题,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申请人原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泽分局提交投诉举报信,要求退货退款并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申请退一赔十的索赔。本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对该投诉举报件进行登记并展开调查。2018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18年11月20日对涉案商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9年2月19日对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检查结果显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8年12月27日本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进一步提供关于“全麦面包”相关标准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2019年3月7日,被申请人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购买“欧鲜生全麦炼乳夹心吐司”的物流相关照片、网页信息;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生产商资质证明等;被申请人原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泽分局2019年3月7日作出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泉丰2018-57办理结果与反馈情况》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开展调查,通过现场检查以及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显示该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由于目前尚未有“全麦面包”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关于“全麦面包”相关标准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其行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处罚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泽分局)2019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19615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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