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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2021〕2号)
2021-03-16 11:02 阅读人数:1

                   

        

 

                                                               泉丰政行复〔202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瑞祥西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生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11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举报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20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泉州市丰泽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认真履行职责答复申请人举报事项,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鉴于此,提起行政复议。事实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因生活使用所需,于2020年11月11日在泉州市丰泽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某某旗舰店”花费7.73元购买了“红烧牛肉味饭”一盒,申请人到货拆包食用发现如下问题:食用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气味刺鼻;配菜配料包标识不符合规定;食品包里大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味道怪异;加热包异常有安全隐患;生产日期虚假宣称虚假。于是在2020年11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31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1.关于调味包标签问题: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显示,‘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且被举报的产品外包装上已标示了调料包的标签。2.关于香辣萝卜包的标签问题:根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被举报产品依据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符合《通则》要求。3.‘红烧牛肉’在中华传统饮食中是耳熟能详的道菜品,作为产品名称不属于特别强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的要求,不需要标示含量。”并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二是申请人拆包闻起来有异味、食用味道怪异,被申请人是否有闻过,有食用?有什么官方的鉴定机构鉴定来证明这个批次是没有异味的呢?仅仅是因为被申请人是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没有就没有,证明在哪里?执法依据在哪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避重就轻,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检验报告,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原料和添加剂的投放路径存档资料;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检验报告以12315平台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的要求,完全置之不理。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全面、公正、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原则和要求,没有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法定职责,对举报人的举报问题全面调查和回复,置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于不顾,属于形式上面的答复而已;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在12315上面的举报书全文里面提供的线索有写到:用于与食品直接基础的一次性餐具的气味刺鼻的问题、包装袋的问题、食品添加剂问题、要求依据强制性标准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7.2.1.1之出厂检验报告和7.2.1.2之型式检验报告、核对检测报告批次、原料投放路径等进行核査等问题。被申请人并未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里面所规定到的充分、公平、全面、合法的原则,应责令重新核查,并回复申请人。

三、综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丰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东海泰禾广场*号楼*室的泉州市丰泽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350503020****,有效期至2024年06月30日),该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网店名为“某某旗舰店”。网店销售记录中可查询到举报人购买“XXX红烧牛肉饭”的订单号为136051567342806****。该公司可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记录、进货单等材料。产品生产企业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就消费者的举报作出了《说明》,并附有塑料餐盒、产品包材、自热包的检测报告材料。

二、关于调味包标签问题: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显示,“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且被举报的产品外包装上已标示了调料包的标签;关于香辣萝卜包的标签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被举报产品依据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符合《通则》要求;“红烧牛肉”在中华传统饮食中是耳熟能详的一道菜品,作为产品名称不属于特别强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的要求,不需要标示含量。鉴于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202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发送短信给举报人,要求举报人在2020年12月25日前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举报人逾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三、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泉州市丰泽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红烧牛肉饭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执法三大队反馈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该投诉举报件的受理及核查过程中,均能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履职。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申请人杨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泉州市丰泽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XXX红烧牛肉饭”质量不合格,未依法标示产品生产日期及配料标签。

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对泉州市丰泽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该公司现场可提供案涉产品的进货凭证,产品(红烧牛肉饭)检测报告、产品内一次性塑料餐饮具检验报告、食品包装用复合袋检验报告、食品专用发热包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商食品生产资质等材料。

202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反馈情况,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所举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到期未另补充证据材料。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

另查明,依据申请人拍摄的产品图片,包装及产品名称可见“红烧牛肉饭”字样,产品包装袋附有牛肉图案,产品内配料包标注“方便菜肴包 品名及净含量:80g红烧牛肉”,产品内香辣萝卜包标明了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人购买商品页面截图;案涉产品的货凭证;产品(红烧牛肉饭)检测报告;产品内一次性塑料餐饮具检验报告;食品包装用复合袋检验报告;食品专用发热包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图片

本机关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被申请人获取的产品(红烧牛肉饭)检测报告、产品内一次性塑料餐饮具检验报告、食品包装用复合袋检验报告、食品专用发热包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等材料,均显示产品符合相关生产标准要求,案涉产品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案涉产品在产品图片介绍中标注的“红烧牛肉饭”字体较其他字体加大加粗,并且外包装附有牛肉块的图片,通过上述文字、图案的宣传,客观上能够引起消费者对案涉食品含有红烧牛肉相关配料的重视,属于特别强调。案涉商品在配料包标识“方便菜肴包 品名及净含量:80g红烧牛肉”,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项“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2项“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案涉产品依据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符合该项规定要求;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显示,“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且案涉产品产品内香辣萝卜包标明了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信息。案涉产品未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

第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并进行核查后,未发现存在申请人所举报事项,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限期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20年12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31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1315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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