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1〕2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职,针对举报人举报事项重新全面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违法商家进行处罚,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了一包普洱茶熟茶散茶茶叶,订单号为210403-66638577764****。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于2021年6月21日举报商家“福建省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至12315平台,举报编号:135050300202106213402****。
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该公司可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
申请人不认可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举报人是否有申请人购买该批次的产品检测报告、原料来源证明、出厂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卫生许可标准的检测报告、等级证明、合格证等不得为知,被申请人未尽法定审查责任。
由上所述,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不当的,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此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退货退款(商家以已经开封食用拒绝退货退款)、食用到不安全的食品可能产生慢性的对身体健康不利的影响而无法继续维权,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已经侵犯到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且申请人12315注册为本人实名制注册举报,通过该平台所要求的支付宝扫描再次扫脸确认。
望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提供便利条件。邮寄复议书上面所写地址或邮箱均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回复申请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事项做了认真核查,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投诉举报件基本情况
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流的编号为关于“举报福建省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投诉举报件(编号:135050300202106213402****),根据投诉内容,被申请人高度重视该投诉举报件,立即指定执法人员着手调查。
二、投诉举报件核实情况
经查,福建省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南埔社区南华路*号*,《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350503023****,有效期至2025年01月12日)。在该公司拼多多店铺“某某旗舰店”有涉诉普洱在售,现场检查在售涉诉普洱,外包装袋未见地理标志、未有刺鼻气味及不洁净的情况,该公司可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
鉴于举报人提供的材料未涉及被举报商品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具体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发送短信给举报人,要求举报人在收到该短信后于2021年7月26日前补充关于被举报商品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证据材料,举报人逾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福建省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被申请人决定对线索终结处理,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二是申请人与举报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从申请人举报的综合情况来看,申请人与基于消费的普通消费者不同,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人在平台共发起了1550条投诉举报,作为一个正常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不符合常理,显而易见其购买涉诉产品明显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同泉丰政行复〔2021〕20号)。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泉州市司法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有效应对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维护良好印上环境指导意见的通知》(泉市监〔2020〕159号),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通知中对恶意举报的认定“(一)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过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者次数的;(四)短时间内向同一经营者或者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并以每一件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的;(五)未因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损害其人生、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识标签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根据上述通知规定,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属于“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可不予受理,同时司法机关可认定申请人不是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请复议。
另,本案中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基于其投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个人利益较之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公众的共同利益具有特别受保护的地位,从而具有以个人利益较之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公众的共同利益具有特别受保护的地位,从而具有以个人名义对行政行为通过诉讼途径提出争执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旨在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个别消费者基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所可能享受的利益仅为“反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段,尚不属于行政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不得以此主张利害关系。综上,举报人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否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鉴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高度重视,在该投诉举报件的受理及核查过程中,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认真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合法权益未受侵犯,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3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一包普洱茶熟茶散茶茶叶,订单号:210403-66638577764****。2021年6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福建省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的该普洱茶产品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问题,举报编号:135050300202106213402****,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登记。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福建省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现场核查。经核查,该公司拼多多店铺“某某旗舰店”有涉诉普洱茶在售,在售涉诉普洱茶外包装袋未见地理标志、未有刺鼻气味及不洁净的情况,该公司可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
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发送短信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该短信后于2021年7月26日前补充关于被举报商品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证据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线索终结处理,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知道上述处理结果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申请人张某举报的当天进行了登记,并依法向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和收集取证,对举报的内容进行了核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限期补充相关证据后,决定不予立案,于2021年8月2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件依法进行处理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申请人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应当受理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福建省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应当受理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1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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