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1〕28号
申请人:泉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钱某某。
申请人泉州市涌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伤字〔202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伤字〔2021〕*号)。
申请人称: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系王某某依法开办,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王某某雇用的工人,其与王某某开办的字号为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故其所受伤害与申请人无关。
首先,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受福建省林业科学院下属企业福建省林业生产力促进中心委托承接了福建省某某林场2021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控项目后,申请人与王某某经平等友好协商,将清理松枯死部分项目交由王某某负责,并签订枯死木清理服务承包协议,第三人系受雇于王某某在该项目从事病虫害防治工作。在项目承包期内,王某某向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开办字号为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0年12月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可知,王某某开办的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虽然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的成立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晚于项目承包时间,但从项目的承包时间以及成立时间点来看,第三人的伤害事故时间发生在王某某开办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的筹备期间,基于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在该筹备期间所产生的相关事宜的法律责任应由成立后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承担,而且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的业务范围,也由此可见,第三人与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及用工关系,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用工关系,其所受伤害事故与申请人无关。
其次,在客观事实方面,第三人平时的施工作业安排不受申请人管理支配,施工工具不是申请人提供、报酬也不是申请人与其协商确定及发放,申请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第三人,因此,在客观事实上第三人也未与申请人建立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申请人为第三人代为购买施工保险,是基于与王某某之间签定的承包协议的相关约定,而非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按实际的用工情况来进行判断,而不是仅凭购买保险的行为来判断,而且在实践中挂靠购买保险的行为也大量存在,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代为购买保险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用工关系的依据。
如前所述,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请求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以此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明显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伤字〔202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1、职权来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二、申请人将案涉清理松枯死木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招用的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将案涉清理松枯死木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招用的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2020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王某某签订《福建省某某国有林场2021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控项目枯死木清理服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枯死木清理服务承包协议》”),申请人将福建省某某国有林场2021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控项目的清理松枯死木部分发包给王某某完成,由王某某负责施工人员对某某林场的枯死木现场进行清理,申请人按190元/株的单价向王某某支付承包费用。《枯死木清理服务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项目施工的所有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以申请人购买雇主责任险1年890元/人的单价进行投保。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标的信息导出清单》,第三人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对象。
另经查明,王某某丈夫吴某某系案涉清理松枯死木工程的管理人,第三人经吴某某招用进入案涉现场工作。2020年11月29日,第三人在案涉事故现场从事病虫害防治作业过程中被树梢砸伤。
(二)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属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组织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申请人应对王某某招用的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
案涉清理松枯死木工程属于在森林地带进行的极具危险性和专业性的施工作业,其所处环境较为复杂、危险,类似于建筑工地和矿山,相关作业人员面临的工作风险较高。同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5〕61号)和福建省地方标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组织等级划分规范》(DB35/T 1523-2015)、《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精神,案涉工程应当交由具备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组织等级的组织实施。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属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组织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某某实施。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案涉工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危险性,类似于建筑工地和矿山,应当交由具备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组织等级的组织实施,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属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组织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应当对王某某招用的第三人所受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申请人确认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工人,且为其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同时对第三人钱某某的考勤情况进行管理,应当对第三人所受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吴某某于2021年9月9日所做《调查笔录》第2页内容(“询问人:该项目是否有一名受伤的工人叫钱某某的?被询问人:有。”)、《施工金额表格》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考勤登记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索赔通知书》,申请人确认第三人是案涉项目的工人,且对第三人的考勤和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同时为第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故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所受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申请人主张本案用人单位为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但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案涉承包协议签订以及第三人受伤之后,也没有和申请人签订任何协议,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主张本案用人单位为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但根据工商查询结果,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0年12月3日,其成立时间晚于申请人与王某某签订《枯死木清理服务承包协议》的时间(2020年10月20日),也晚于第三人遭受事故伤害的时间(2020年11月29日),且该个体工商户也没有与申请人就本案项目签订任何协议,故上述个体工商户显然不是第三人受伤时的用人单位。同时,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申请人也从未提及上述说法,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四、被申请人的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8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被申请人经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遂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1〕*号),并及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申请人将业务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聘用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接福建省某某林场2021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控目。后将该业务中的清理松枯死部分项目承包给王某某个人,后王某某聘用了第三人。王某某于2020年12月8日才开办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并领取营业执照,而第三人是在2020年11月29日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故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王某某依然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申请人将业务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聘用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林业生产力促进中心将福建省某某林场2021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控项目发包给申请人后,2020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王某某签订《枯死木清理服务承包协议》,将福建省某某国有林场2021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控项目中的枯死木清理项目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丈夫吴某某系案涉清理枯死木项目的管理人,第三人经吴某某招用进入案涉现场工作,第三人与王某某未签署劳动合同或协议。2020年11月29日,第三人在案涉事故现场病虫害防治作业过程中被树梢砸到,导致胸椎骨折、头部损伤。2020年12月3日,王某某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等。
第三人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书面通知第三人,并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1〕*号),并于2021年10月15日邮寄给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营业执照;2.泉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工伤认定申请表;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5.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6.泉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考勤登记表;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索赔通知书》《医疗发票分割单据》《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邮件快递单);9.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10.《关于钱某某工伤事故的报告》及附件;11.复议申请人2020年企业年报年度报告;12.通知范某某接受调查短信;13.吴某某9月13日《询问笔录》、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福建省某某国有林场2021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控项目枯死木清理服务承包协议》、委托书;14.吴某某9月9日《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施工金额表格,由我局提供,证明申请人确认钱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工人;15.钱某某9月9日《询问笔录》;16.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单、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17.《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1〕*号);18.送达回执、快递单、查询单;19.执法证复印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2014年8月29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王某某签订《枯死木清理服务承包协议》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王某某时(2020年10月20日)和第三人在案涉事故现场病虫害防治作业过程中被树梢砸时(2020年11月29日),王某某均未获得营业执照,也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2020年12月3日,王某某才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顺昌县大干镇晨欣农林有害生物防治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等)。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组织。因此,个体工商户依法注册成立前,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雇佣的第三人因工受伤,故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据此将被申请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并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1〕*号),并于2021年10月15日邮寄给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1〕*号)符合上诉时限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4日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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