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1〕31号
申请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韦某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职,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调查,依法处理,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于2021年11月8日实名举报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所售商品的质量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上传了证据。举报内容:“本人因生活所需于2021年10月5日在天猫平台花费4.81元购买嵌入式筒灯,该销售公司营业执照公示信息为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该销售公司开设的店铺名称为某某家居旗舰店,使用后发现商品存在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管理规定的情形,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请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公司的涉案产品进行调查,并要求该公司依法提供其所售商品嵌入式灯具和LED镇流器的相关检测报告。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的方式回复申请人,以便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维权之用。”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不属我局管辖范围,请投诉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被申请人以上答复,申请人认为:
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是否立案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批复和决定。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法律规定。
2.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
3.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不归被申请人管辖”作为被举报人不归被申请人管辖的理由,申请人不服。经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查询得知,被举报人曾用名“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现用名“泉州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归被申请人所管辖,被申请人在睁着眼睛说瞎话,敷衍、欺骗老百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这两条法规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机关的职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一)(三),此条法规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管理部门对于企业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的监督管理细则。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不归被申请人管辖”作为不立案的理由,申请人不服,这是敷衍老百姓且渎职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的的法定职贵。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未全面、公平、公开、公正履行职责。
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到的违法线索:1.包装灯具上无厂名,被举报公司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经查询名下无嵌入式灯具3C认证,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2.驱动器做工质量不好,而且上面没有CCC标识,什么标识都没有,驱动是我们国家CCC强制目录认证产品。商家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并未进行核查、答复,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暂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
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程序合法的原则,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的案件做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重新调查取证处理。且被申请人的执法证明、执法证据和权威的各项证明限期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系统”自行登记向被申请人举报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市公司)涉嫌欺诈消费者。因该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中心路西*巷*号首层第*卡,不在泉州市丰泽区辖区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系统”上通过文字形式答复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反映。该答复和告知信息,申请人可自行查看。鉴于无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给予书面邮寄信函回复,被申请人未对其再以书面邮寄信函形式重复答复。
根据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系统”提供的举报信息,仅提及被举报人的名称和住所,未提及中山市公司正处于迁移状态,被申请人无法通过“福建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中查询到中山市公司的相关信息。因中山市公司相关信息只能在广东省市场监管局的信息平台查询,被申请人无相关权限,对该举报无办理的可能性。另根据被申请人登记注册和行政审批股事后查询,中山市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14时28分26秒迁入泉州市丰泽区,更名为“泉州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而申请人举报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上午9时59分9秒,被申请人的答复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上午10时12分50秒,此时中山市公司尚未迁入我区。但无论企业状态处于迁入中或迁入后,均无法在“福建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中查询到中山市公司。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5日通过天猫平台向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购买嵌入式筒灯。2021年11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销售的嵌入式筒灯存在质量造假掺假,不符合国家强制管理规定行为,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等问题,举报编号:135050300202111080750****,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9时59分9秒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登记。经核查,因该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中心路西*巷*号首层第*卡,不在泉州市丰泽区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1年11月8日10时12分50秒在“全国12315互联网系统”向申请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不属我局管辖范围,请投诉中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14时28分26秒迁入泉州市丰泽区,更名为“泉州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举报人于2021年11月8日14时28分26秒迁入泉州市丰泽区,而申请人举报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上午9时59分9秒,被申请人的答复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上午10时12分50秒。因此,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答复时,被举报人尚未迁入被申请人辖区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1年11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举报的当天进行了登记,并依法对举报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在核查后发现被举报人并不在其辖区范围内,决定不予立案,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件依法进行处理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8日对申请人韦某某举报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7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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