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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2022〕47号)
2022-10-20 11:19 阅读人数: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47

 

申请人:泉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妙云街160

法定代表人:曾颖,职务:局长。

第三人:林某某

 

申请人泉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520日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7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62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第三人林某某自述称在上班路上摔伤,并无人证或者相应监控,当天也没人看到来上班,全部是微信得知。

2第三人林某某及不明人员于自称受伤日30天后来公司索要金钱并要求调取监控,申请人到房东处索要监控时已经过了30天监控保存期咨询房东说,公安局规定保存30天视频

3第三人林某某来公司才14天,来之前是否本来就有伤存在,这点表示质疑。

422号事发当天,没有看到第三人林某某在办公室23号来上半天班。

5第三人林某某据此向公司索要巨额赔偿,申请人对此人动机存在质疑,申请人也无力承担,申请人做天猫的,现在也都全部关店了。

6申请人一开始不了解情况,以为工伤部门是叫我们去拿材料了解情况,就派林桂某女士去,笔录存在重大问题,没有任何人(包括林桂某)看到第三人林某某在公司楼下摔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1、职权来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属于复议申请人所在地统筹地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二、第三人林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第三人林某某系复议申请人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调查,2021119日,第三人林某某入职复议申请人公司担任运营助理,接受复议申请人公司网店运营刘某某管理,工作地点为丰泽区博亚大厦*楼,工作时间为早上830分到12点,下午130分到18点。20211122日上午830分左右,第三人林某某到复议申请人公司上班时,于复议申请人所在的丰泽区博亚大厦电梯处不慎摔伤。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第三人林某某、复议申请人员工林桂某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林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泉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患者外伤认定审核表》、《林某某与复议申请人公司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林某某与复议申请人公司运营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第三人林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以及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被申请人调查,20211122日上午830分许,第三人林某某正常上班,于复议申请人所在的丰泽区博亚大厦一楼电梯处不慎摔伤,丰泽区博亚大厦电梯是复议申请人正常经营所必需的附属部位,是复议申请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及合理区域,且林某某所受事故的发生,正值上班时间。

因此,第三人林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林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的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林某某于2022126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202221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复议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因疫情暴发被申请2022314日中止工伤认定审理,后疫情稳定,于2022512日恢复审理,被申请人经对第三人林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林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遂于20225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并及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林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复议申请人公司员工,受复议申请人安排从事运营助理工作。第三人上班地点为丰泽区博亚大厦*楼工作时间为早上830分到12点,下午130分到1820211122日上午830,第三人到复议申请人公司上班时,于复议申请人所在的丰泽区博亚大厦电梯处不慎摔伤。2022126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2221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将举证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因受属地疫情防控影响,被申请人2022314日中止工伤认定审查,后于512日恢复审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于2022520日作出了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给当事人。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工作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疾病诊断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规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被申请人相关当事人询问20211122日的事故详细经过时,第三人陈述“我是20211122日上午830分左右,去上班的时候在丰泽区博亚大厦一楼(公司在大厦*楼)等电梯时,因为下雨天路上有积水,不慎滑倒摔伤”申请人员工林桂某陈述“林某某那天早上上班时,在丰泽区博亚大厦一楼电梯口(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楼),因为电梯口有水,不慎滑倒受伤。”,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上午844分亦向申请人微信告知“我要请假,先请上午吧,刚刚摔了下,腰好痛,想回去躺。”以上陈述具有事件发生的因果关系,其表述的情景也符合一般生活场景相关询问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所遭受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第三人构成工伤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本案申请人未提供有力的客观证据支持其行政复议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211122日上午830分许,第三人林某某正常上班,于复议申请人所在的丰泽区博亚大厦一楼电梯处不慎摔伤,丰泽区博亚大厦电梯是复议申请人正常经营所必需的附属部位,是复议申请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及合理区域,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法定工伤认定范围。

申请人按照程序,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年920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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