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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2022〕45号)
2022-10-10 14:43 阅读人数: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45

 

申请人:泉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妙云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曾颖,职务:局长。

第三人:税某某

 

申请人泉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5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字〔2022*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718收到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本案劳动关系问题上认定不属劳动关系是公正合法的。但是,从被申请人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的视同工伤认定内容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忽略了四个重要情形1、黄某某发病地点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2、死者家属不听医院的反复劝阻强行出院私自放弃抢救3、死者喝(醉)酒而导致病发4、死因不明(只有死亡证明没有死因证据)。有以上这四种情形之一,都构不成《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条件。

一、黄某某发病的地点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适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不“在工作时间”申请人快递员工作是没有上下班时间考勤制度黄某某在揽收韵达公司的工单时还天天跑到非辖区域的浦西万达去收私单(详见派出所对寄车收费员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1)出事地点正是他收私单赚外快的时候发生的并非是在给韵达揽收快递的“工作时间”2、不“在工作岗位”黄某某夫妇在揽收韵达公司的快递时还同时有收寄百世快递公司的业务他跑到非辖区去做私人业务超出了韵达公司工单的工作范围不是“在工作岗位”(客户吴某某等人证明为证即证据2)。

二、黄某某并非“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死者妻子舍亲求财、见死不救所致表现如下

1、见死不救的诱因死者夫妇是刚结婚不久的女大少夫再婚关系,因感情基础不合经常吵架在死者病发前,其妻税某某就与其分居对他不管不顾准备离婚(聊天记录为证,即证据3)2、第一次故意拖延救治时间在患者病情发作不适时当天上午11时午详见证据1)患者用微信视频告之其妻时其妻视之不理直至患者同事赶到叫其妻过来时已过二个多小时才来到现场当场狡辩说是以为其夫是开玩笑详见光盘保安说的录音之一即证据4),后来又有说是路上堵车(骑电动车会被堵车二个多小时吗)极力为她见死不救找借口3、第二次故意拖延救治时间当把患者送到就近的东南医院就诊时患者妻子拒绝做CT即不积极配合医院抢救(东南医院的病历记录第一页即证据5);4、拒绝继续住院救治患者在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才17个小时还不到一天时间在这期间已经“抢救一次、成功一次”(详见泉州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的第2页的“抢救情况”栏记载即证据6)在抢救手术时进行全身麻醉患者在不到一天因麻醉药作用而神志深昏迷,也属正常情况患者妻子却在医生没有断定患者有生命危险情况下不听院方反复劝阻私自强行出院放弃抢救治疗(详见泉州市第一医院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第一页即证据7)应视为自动放弃可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或者说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中的中断行为这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拒绝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三、黄某某不仅有“自残”与“醉酒”的两种行为还有“醉驾”的犯罪嫌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不得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1、自残行为黄某某身患有严重高血压及脑血管畸形,是不能喝酒的可他却天天喝酒特别是在出事前跟其妻吵架心情不好喝得更凶导致疾病的突发是对自身自我伤害的“自残”行为。2、“醉酒”的现象1)目击者保安人员说当时酒味很浓(详见光盘录音之一即证据4);(2)患者到东南医院还自述因喝酒才呕吐问题东南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昨日、今日有饮酒嗜睡状态证明黄某某存在大量饮酒并进入醉酒嗜睡状态由于醉酒骑电动车摔倒(醉驾)导致疾病的突发(东南医院的病历记录第一页即证据3);(3)泉州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中的“个人史”栏有喝酒嗜好饮酒10年每日3000ml,未戒酒(详见泉州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第一页即证据8)。以上三点可形成“醉酒”连贯性的证据链应视为“醉酒”事实。3、“醉驾”嫌疑作为快递员应该知道上班都得骑机动车的不得喝酒的可黄某某却知法犯法进行酒驾机动车上路而摔倒有危险驾驶罪的嫌疑。

四、黄某某死因不明不宜认定为“视同工伤”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为此,死者家属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只是证明患者死亡不能为此确定患者的真正死因1、该证明书中的“生前主要疾病最高诊断依据”栏为“不详”详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9);2、患者妻子曾到病发现场哭求目击者做没有喝酒及其他有利的伪证(详见光盘录音之三即证据10)那么患者在家中深夜二点多钟如何死亡难以断定患者妻子不会作假3、申请人让人咨询南安市医院的专科医生专科医生看患者病历情况后明确病人不会很快死亡详见光盘录音之二,证据11)4、死者家属在死亡当天天亮时没有顾得上因为痛失亲人而悲伤,却立马索要120万人民币的工伤赔偿真是求财心切让人不可思议。由此可见黄某某死因不明不适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死亡并不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其病发原因完全是自己的心情不好喝酒造成的属于自残行为其死亡结果完全是其妻求财心切、见死不救导致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的死因与工作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认定黄某某为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依法重新作出不是视同工伤认定的决定。

如果以上的事实还不能证明不能认定视同工伤的依据那么请求复议单位对黄某某的病情进行医疗鉴定在继续住院治疗的正常情况下不会有生命危险。

对于黄某某的未救身亡申请人深感痛心与遗憾可是在当前疫情等多事之秋的社会经济形势下每一个中小企业生存举步维艰去年申请人在发不起工资情况下为不亏欠员工工资,还去借款发放至今还没能力还此借款。难道就因为身患重疾的职工不救之死企业法人就得抛家舍亲去养活其全家老小这公道合理吗?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1、职权来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属于案涉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二、复议申请人与黄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于48小时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以及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5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及相关庭审笔录,复议申请人与黄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0月31日11时许,黄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浦西万达广场收件时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2020年11月2日2时,黄某某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黄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复议申请人虽主张黄某某存在醉酒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突发疾病时处于醉酒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复议申请人虽主张黄某某存在醉酒的情形,但经答辩人调查,黄某某突发疾病时并未进行酒精度测定,无法证明其突发疾病时处于醉酒状态。并且相关医疗记录上记载的黄某某存在饮酒情形,系根据黄某某妻子税某某的口述所作记录,且经被申请人向黄某某妻子税某某调查,其妻子明确黄某某在突发疾病当天并未饮酒,且黄某某在当天上午仍能于八点正常上班工作,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醉酒状态不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复议申请人虽主张黄某某存在醉酒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突发疾病时处于醉酒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答辩人的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税某某(系死者黄某某之妻)曾于2021年3月1日向答辩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答辩人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驳回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丰人社工认驳2021〕*号)。第三人税某某不服上述驳回工伤认定决定,遂起诉至法院。后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闽05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闽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关于驳回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丰人社工认驳2021*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根据上述法院判决,答辩人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书》,重新受理了税某某提交的黄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复议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答辩人经对黄某某突发疾病后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黄某某突发疾病后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22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并及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黄某某突发疾病后死亡应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认为黄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黄某某是2020年10月31日在丰泽区浦西万达收件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某货运公司提供的其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某货运公司负责的网点名称为福建主城区泉州万达服务部,负责的区域为泉州市丰泽区。而黄某某正是接受某货运公司的工作安排,到辖区内的浦西万达商场去收派件。结合《徐某某询问笔录》可知,黄某某“基本每天都过来万达送快递”可知,到万达地区收发快递是黄某某每天的工作内容,并非是为“接私单”的偶然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系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妻子陈小某与他人的聊天记录,陈小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聊天记录系最近形成的,不排除某货运公司为规避自身责任而刻意制作,无法证明浦西万达地区不是黄某某的工作负责区域。证据二《吴某某证明》及《百世快递单截图》均是按照某货运公司指示进行转单寄出的,且发生在2020年7月份,而非事发之时《陈伟某等人的证明书》中的证明人均是与某货运公司具有利益关系的人员或者系某货运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具备客观公正性,亦不符合证据要件,缺乏证据效力。证据二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均已不被法院采纳。

二、黄某某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经泉州市东南医院、泉州市第一医院两家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不存在某货运公司所称“舍亲求财、见死不救”的情形。

黄某某在事发后,先是被就近送入泉州市东南医院治疗,诊断为“突发性脑出血”,并做了相关抢救措施其中包含某货运公司所说的脑部CT),后经转院至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同样诊断为“脑出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也明确记载“直接死亡原因系脑出血”。由此可知,黄某某是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从《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经治疗后患者病情无明显改善,神志深昏迷,患者病情重,预后差,告知家属,家属表示理解”可知黄某某经抢救无效,至于“要求出院,反复劝阻无效,予办理自动出院”仅是医院为规避责任的格式记载,并非家属主动放弃抢救,复议机关对此可向医院进行核实。黄某某抢救期间,除了本人在场,还有其父母和诸多亲戚朋友在场,家属对于患者的病情及治疗决定,均是建立在医生的专业诊断及建议,若无医院“抢救无望”的告知或建议,家属断不会同意出院。在治疗危重病患,若非医院认为抢救无效并同意出院,即便是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医院也不可能允许的。就算是本人“舍亲求财、见死不救”,黄某某的父母亦不会同意对于家里的独生子见死不救。某货运公司为推卸责任,硬生生把本人塑造成“杀人犯”,该思想是罪恶的,行为是可耻的,本人保留追究其恶意诽谤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某货运公司称黄某某存在“自残”、“醉酒”、“醉驾”与事实不符,黄某某系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脑出血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被认定视同工伤。

黄某某未在上班时间饮酒,现场保安徐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从未提及黄某某有醉酒状态,黄某某摔倒系因脑出血导致。东南医院病历所记载的“昨日今日有饮酒”,是在事发前一天晚上在下班后喝点酒以消除疲劳,并非在上班时间喝酒,本人在人社局的询问笔录中对此有过解释病历记载的“嗜睡状态”指的是因脑出血造成的昏迷状态,是医院根据黄某某的病情现状所作的描述,并非某货运公司所称的醉酒状态。某货运公司主张黄某某醉酒纯属捏造,并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佐证,而泉州一院入院记录中个人史记载的每日3000毫升6斤明显有悖常理,应属笔误。某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黄某某在病发时有醉酒行为,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黄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11时许在丰泽区浦西万达苏宁易购三楼小耐克收件后突发疾病脑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日凌晨2点45分去世,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生前为泉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快递员。2020年10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黄某某在其所负责的丰泽区浦西万达广场片区从事快递作业过程中突然晕倒。先后被送至泉州东南医院和泉州市第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脑血管畸形脑室出血脑积水脑水肿等。2020年11月1日12时黄某某从泉州市第一医院出院,出院时呈现深昏迷状态,自主呼吸微弱,生命征不稳定。泉州市洛江区罗溪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黄某某的死亡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2时,根本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第三人2021年3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2021年31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书面通知第三人,并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驳回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丰人社工认驳2021*号)。第三人不服上述驳回工伤认定决定,遂起诉至法院。后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闽05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闽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关于驳回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丰人社工认驳2021*号),责令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根据法院判决,被申请人2022年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书》,重新受理了税某某提交的黄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22年3月21日通过短信和电话告知第三人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决定,并于2022年5月9日将《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邮寄给第三人及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20225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1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给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黄某某发病地点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且黄某某死因不明,不宜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泉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中显示,双方合作区域范围包括黄某某发病地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泉州市公安局泉秀派出所关于徐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这名快递员基本每天都过来万达送快递”,该证据无法证明黄某某发病地点不属于黄某某工作负责区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吴某某证明书》和《百世快递单截图》显示该快递单寄件时间为2020年7月8日和2020年7月12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陈小某聊天记录》(“陈小某”真实姓名为陈美某,与申请人负责人系夫妻关系)和《陈伟某、林某某证明书》(两人均为申请人快递员),证明人均为与申请人存在利益关系人员,仅依据以上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黄某某发病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另根据申请人提供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黄某某根本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并非死因不明。

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拒绝治疗的。”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黄某某死亡并非“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故意拖延救治时间,拒绝为黄某某做头部CT检查,存在不积极配合医院抢救行为,第三人拒绝黄某某继续住院救治,应视为自动放弃可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泉州东南医院门诊病历》、《泉州东南医院检验报告单》、《泉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显示黄某某在病发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泉州东南医院关于患者黄某某在我院诊治过程的说明》显示黄某某在东南医院期间接受了脑部CT检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泉州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中提及“急诊东南医院查头颅CT平扫示‘脑室出血’”,也证明黄某某在东南医院急诊阶段有接受头部CT检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显示“经治疗后患者病情无明显改善,神志深昏迷,患者病情重,预后差,告知家属,家属表示理解”,第三人基于此给黄某某办理出院亦属合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的情形。

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不得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黄某某存在自残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主张黄某某存在醉酒情形,申请人提供证据保安人员录音提及“当时酒味很浓”和《东南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显示“昨日、近日有饮酒”。但经调查,黄某某在突发疾病时并未进行酒精度测试,仅依据以上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黄某某突发疾病时处于醉酒状态。

申请人主张黄某某存在醉驾嫌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为醉酒状态。

因此,申请人以上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不得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2014年8月29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被申请人作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丰泽辖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第三人2021年3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2021年31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并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驳回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丰人社工认驳2021*号),2021年5月18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给第三人及申请人。第三人不服上述驳回工伤认定决定,遂起诉至法院。后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闽05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闽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关于驳回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丰人社工认驳2021*号),责令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根据法院判决,被申请人2022年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书》,重新受理了税某某提交的黄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22年3月21日通过短信和电话告知第三人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决定,并于2022年5月9日将《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邮寄给第三人及申请人。被申请人20225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2022年6月1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给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98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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