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丰政行复〔2022〕62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健康局,地址:泉州市丰泽区妙云街160号树脂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魏映钦,职务:局长。
申请人苏某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健康局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泉丰卫传罚〔2022〕*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2年8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健康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责令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健康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泉丰卫传明(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过重,现提出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1、新冠肺炎的正确防治方案并未绝对确定
2019新型冠状病毒(SARS-CoV-2)是2019年在人体中发现的冠状病毒新毒株,作为一种新发现的传染病,在这之前并无医学记录和治疗方案。现实中,许多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患者症状并无明显特异性,发热仅是其临床的反应之一而非必然,对新冠的诊断需结合流行病学史、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等综合诊断。并且,包括我国在内的全世界,对新冠病毒的认识和治疗都在不断地变化中,对新冠病毒的致病性、传染性在医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 无论是欧美国家的“躺平措施”还是我国“清零原则”,都无法准确指出该病毒产生的原因和提出绝对有效的的医学治疗方案,新冠肺炎的正确防治并未绝对确定。
2、申请人不具有认识可能性
不管是普通人还是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广大医务工作者,对人体病毒的新生事物需要有一个认识的过程。申请人的职业是一名助理医师、乡村医生,相对于医师、医学专家,对新冠病毒的认识仅局限于个人基础医学的认知中,对新的传染病造成的传播不具有认识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在对三名患者的诊疗中,虽然存在着一些病历填写不规范的情形,但主观上不明知是新冠肺炎患者,首先,他们三人是在申请人诊所看病后的第二天才检查出是新冠肺炎患者,无法确定在来诊所时已是新冠肺炎患者;其次,在诊疗之前申请人均有检查上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健康码均为绿码,行程轨迹均在泉州,也没有到中、高风险区去过;再者,在3月12日之前泉州地区也未有新冠肺炎患者被确诊,包括到医院就诊的人也未被发现,申请人以为泉州地区应该还没新冠肺炎患者,对三名患者病情以为是一般的感冒,对他们三人的诊断过程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上不具明知新冠肺炎而故意诊疗。被申请人作出泉丰卫传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明知患者具有新冠肺炎的相关表现仍然对患者进行诊疗,对申请人诊疗过程的不规范行为顶格处罚,忽略了人对新生事物需要一个认知过程的基本原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因未绝对正确防治措施,以申请人的工作瑕疵顶格问责,该行政处罚过重,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居中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1.申请人明知就诊病人具有新冠肺炎相关表现却未落实防控规定、诊疗活动中未按规定填写病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从现场提取到的《丰泽区医疗机构门诊登记薄》、《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协会处方笺》、收费记录等,以及对申请人和就诊患者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官某某、刘某某、曾某于2022年3月12日到申请人所在的丰泽东霞社区第三卫生所就诊,接诊人为申请人。上述证据也可证明该三名患者就诊时症状有涉及发热、乏力、喉咙痛等新冠肺炎相关表现,但申请人未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诊所等医疗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联防防控机制医疗发〔2021〕46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对疑似患者进行闭环管理,未履行首诊负责制,导致该三位新冠患者(之后被确诊)密接人数急剧增加,造成新冠疫情进一步传播的重大风险。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本案来源系接到丰泽区疫情防控指挥部移送的相关线索,被申请人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立案之后,承办人员进行了包括现场检查、证据先予登记保存、询问申请人和相关患者,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等工作,全面收集有关证据,整个调查过程均依法进行。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各参会人员对承办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均表示同意。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间未收到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于是,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违法情节:第一,违规接诊疑似新冠人数达三人,属于多人次;第二,主观故意明显。申请人作为医务人员,明知国家疫情防控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疫情防控要求的三令五申,明知对疑似新冠人员应严格执行报告制度,却拒不执行防控政策,属明知故犯,主观恶性大;第三,造成严重后果。因申请人发现疑似新冠人员(后确诊为新冠患者)未及时报告和管控,导致新冠患者的密接和次密接人数剧增,根据不完全统计,因前述上官某某、刘某某、曾某三人到申请人处就诊后未被及时管控,导致密接28人,次密接12人,造成疫情传播的重大风险,给国家和民众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违法情节严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1.关于“新冠肺炎的正确防治方案并未绝对确定”问题。虽然医学界对新冠肺炎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各国对新冠患者的治疗方案也不完全一致,但没有人要求申请人要对新冠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恰恰相反,国家明确要求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不得设立发热门诊,不得接诊疑似新冠患者,并明确规定,若有疑似新冠患者上门就诊,应严格按规定进行报告和管控。因此,申请人以“新冠肺炎的正确防治方案并未绝对确定”为由进行辩解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2.关于“申请人不具有认识可能性”问题。诚然,我们无法要求申请人对疑似新冠人员进行确诊,但申请人却有义务执行国家的新冠疫情防控政策。国家主管部门已经总结出新冠肺炎的一些典型症状, 即“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十大症状”。为了达到有效防控的目的,主管部门已经明确要求对具有这些症状的疑似人员进行管控,要求医疗机构接诊医师应当做好“首诊责任制,发现新冠肺炎可疑病历要及时报告,并尽快通知120急救机构将其转诊到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进一步诊治,期间全程严格执行闭环管理措施。”对于以上规定,任何人不得以对新冠的认识和治疗尚未有终极结论为由拒绝执行国家的防控政策和法律规定。更何况申请人系医务人员,本身具备医学常识,对哪些症状应视为疑似新冠人员也更加清楚的,对国家的疫情防控政策应该更了解,更应模范带头执行,然申请人却为了一己之力,置疫情防控政策于不顾,还以“申请人不具有认识可能性”为由进行辩解,实属无理狡辩,不足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2日上午,患者曾某到申请人位于丰泽区东美农贸市场妙云街55-1、55-2的丰泽东霞社区第三卫生所看病,门诊前申请人查看了曾某的健康码、行程码并询问了是否有中高风险旅居史,申请人为曾某测量体温后诊断为咽喉炎,具有乏力、头晕等症状,开具了3瓶药水静滴和口服退烧药,但并未为其开具处方笺和填写流行病学调查表、病历资料。3月12日下午,患者上官某某、刘某某到申请人的诊所就诊,申请人查看了患者的健康码、行程码和3月8日的核酸阴性证明,并填写流行病学调查表后,申请人为上官某某诊断为胃肠型上感,具有咽痛、乏力等不适症状,并开具了口服药和静滴药水,但并未将静滴药水写入处方笺。申请人为刘某某诊断为感冒,具有乏力、嗓子不适等症状,并开具了口服消炎药的处方笺。随后三人分别于3月13日、3月14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
2022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区防控指挥部电话移交相关案件线索称新冠病毒核酸检测阳性人员曾到过申请人的卫生所就诊,同日,被申请人卫生执法人员对该卫生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记录丰泽东霞社区第三卫生所中有《丰泽区医疗机构门诊登记簿》1本、上官某某、刘某某处方笺各1张,《丰泽区医疗机构流行病学调查表》1本。2022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泉丰卫健医证保决〔2022〕*号)对上述材料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泉丰卫健医证保处〔2022〕1*号),将上述证据继续作为证据保存入卷宗。并于2022年4月17日对该卫生所的接诊行为进行受理与立案。
2022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在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号茶叶大厦*楼医疗与传染病卫生监督股对上官某某、申请人做了询问笔录,4月20日对刘某某做了询问笔录,5月9日对曾某做了询问笔录。根据三名新冠肺炎患者的询问笔录,三人就诊时具有不同程度的乏力、咽痛等新冠肺炎相关表现,且申请人在为曾谋接诊的过程中并未为其填写门诊日志、处方笺等病历资料。
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丰泽东霞社区第三卫生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卫生所未发现新冠肺炎患者曾某相关的病历资料和流行病学调查表。于5月10日在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号茶叶大厦*楼医疗与传染病卫生监督股第二次对申请人做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否认患者曾某就诊时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称3月12日上午因为过忙才忘记为曾某填写病历资料和流行病学调查表。申请人承认清楚未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发现具有新冠肺炎十大症状的患者要按照规定报告并进行转诊到发热门诊,不得擅自接诊的规定,但认为患者上官某某、刘某某的新冠肺炎症状不太典型,仍然进行接诊且未按规定转诊。
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进行合议讨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1、申请人在未设置发热门诊(诊室)的情况下,明知三名患者具有新冠肺炎相关表现,未按照疫情防控规定进行报告、转诊,仍对三名患者进行诊治,未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患者未被及时发现并隔离治疗,造成新冠肺炎潜在传播风险;2、申请人未按规定为患者填写病历资料。
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根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认定的事实,对申请人处以1.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2.吊销医师执业证书;3.暂扣乡村医生职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泉丰卫传罚告〔2022〕*号),告知申请人其接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参照《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版)》第13040222-CF-143项,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诊所等医疗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医疗发〔2021〕46号)、《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健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泉丰政卫健〔2021〕118号)中首诊负责制和及时报告并转诊的规定,拟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在2022年6月15日前对该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丰泽区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建议对申请人处以:1.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2.吊销医师执业证书;3.暂扣乡村医生职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同时将申请人涉嫌妨碍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处理。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视为申请人放弃上述权利,作出《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上述行政处罚。
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接诊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泉丰卫传罚〔2022〕*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2.吊销医师执业证书;3.暂扣乡村医生职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泉丰卫传罚〔2022〕*号)中的处罚内容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诊所等医疗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不具备发热门诊(诊室)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民营医院不得常规诊治具有新冠肺炎可疑症状的患者,发现具有上述症状的患者要及时报告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做好信息登记,尽快通过120救护车或按照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转诊流程,将其转诊至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进一步诊治。”《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健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未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严禁收治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腹泻等新冠肺炎相关表现的患者。”
本案中,申请人明知未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卫生机构严禁收治“十大症状”患者,应及时向区卫健局报告、规范转诊并全程严格执行闭环管理。申请人发现患者上官某某、刘某某、曾某具有不同程度的乏力、咽痛等新冠肺炎的典型表现时,仍在东霞社区第三卫生所未设置发热诊室的前提下违规接诊,未履行报告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违规接诊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导致密切接触者28人和次密切接触者12人均被集中隔离,造成了疫情传播的重大风险,严重影响了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的正常秩序,危害了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也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给予申请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并暂扣乡村医生职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其次,申请人在2022年3月12日接诊患者上官某某、刘某某、曾某时,未为患者曾某开具处方笺和填写流行病学调查表及病历资料,未完整填写患者上官某某、刘某某的临床症状,未将为患者上官某某开具的静滴药水写入处方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参照《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版)》13040222-CF-143项规定:“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初次被查处,1.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医务人员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按照裁量的第一档次,给予申请人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将上诉两个处罚合并,作出::1.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2.吊销医师执业证书;3.暂扣乡村医生职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泉丰卫传罚〔2022〕*号)的程序是否合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听行程序的按本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2022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区防控指挥部电话移送的案件相关线索,于当日到申请人的东霞社区第三卫生所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泉丰卫健医证保决〔2022〕*号)对上述材料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2022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泉丰卫健医证保处〔2022〕*号),将上述证据继续作为证据保存入卷宗。于2022年4月17日对该卫生所的接诊行为进行受理与立案。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17日在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号茶叶大厦*楼医疗与传染病卫生监督股对患者上官某某、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4月20日对患者刘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5月10日对患者曾某、申请人做了询问笔录。于2022年6月2日对申请人接诊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同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泉丰卫传罚告〔2022〕*号)告知申请人该行政处罚认定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申请人未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泉丰卫传罚〔2022〕*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健康局于2022年6月17日针对申请人苏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1日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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