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72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瑞祥西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招传,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关于投诉件作出的答复,于2022年10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10月13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
2、责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9月2日在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花费73.5元购买其店内紫米面包等多样产品,订单编号:286077135957185****,快递单号韵达:43275959584****,于2022年9月3日签收,后在2022年9月23日食用一口后发现面包发霉,并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本人9月30日登陆12315查看结果得知不予处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反馈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于9月25日在12315平台发起投诉并详细阐述了整个过程,要求第三人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不足1000元按照1000元进行赔偿或第三人无需赔偿在当地安排体检即可,如不按照食安法进行赔偿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举报件进行立案处理,其2022年9月29日的答复内容并未涉及对第三人的检查情况反馈和结果,被申请人直接复制粘贴第三人的内容模板草草了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该12315的答复内容为商家提供,被申请人原封不动进行了覆盖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单位是否存在利益往来或为重点保护企业,但该做法有失公允,其答复信息不得申请人的信服,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的职责便结束此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作风,未充分及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令第2、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非常典型的形式告知履行义务;
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已在投诉件说明如商家不予赔偿直接转为举报件,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第三人采取立案处罚措施,而非采取保护措施,包庇其违法事实。
综合以上,被申请人的形式答复导致申请人购买到并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无法进行合法维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对问题产品检测报告等方面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以维护正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互联网平台于9月25日投诉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投诉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9月2日在被投诉企业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商品,合计订单金额73.5元,其中一款紫米面包为2022年8月24日生产保质期120天(委托商丰泽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福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箱规为1kg/箱,本人于23日食用了一口之后发现产品发霉,后拆除剩余几袋,发现4袋发霉,因为一箱就几包发霉,故排除外部环境影响导致的发霉,应属于生产环节导致的微生物不过关等原因导致的保质期内的变质,属于影响食品安全行为,因本人老公有涉及食品安全和法律相关领域,研究了外包装等发现多出疑是问题,现仅要求商家按食安法相关规定不足一千赔偿一千的标准对我进行赔偿或无需赔偿安排本人所在地体检中心进行全套体检。如商家拒绝赔偿,望贵局将本投诉转为举报件,先行调查核实商家的进货凭证、以及采购发票等索票索证材料,本人也会同时举报委托商以及生产商,虽该产品委托商就是该商家的皮包公司,保留起诉权利”。
被申请人于9月26日受理,并立即联系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要求先行自行协商和解。9月29日,双方自行协商和解不成功,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郑某某双方自行协商和解情况,即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双方自行协商的协商和解情况:“收到投诉通知后,对于投诉人投诉的问题我司非常重视,于2022年9月28日与消费者联系,消费者诉求为1000元。我司目前通过消费者所提供的凭证,不足以证明是我司的问题。给客户提出产品十倍退款159元。客户表示不认同。对于投诉人的不满我司深感抱歉,其余诉求无法处理,拒绝调解。”
随后,被申请人进一步与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开展调解。10月14日,该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拒绝被申请人就该纠纷继续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10月14日通过短信平台予以告知。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在2022年10月14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公司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另行登记,分流至相关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核实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消费纠纷调解属于行政机关主持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解决民事纠纷而达成和解的活动。该调解不具有强制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对于法律法规并无强行性禁止规定的调解形式、告知方式,行政机关都可以采用。本投诉件已经过双方自行协商、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两个阶段,后续还存在“诉转案”情况,被申请人就工作进展情况分为多个阶段予以告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基于以上答复,被答复人要求答复人撤销初次告知答复内容,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无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2022年9月2日在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花费73.5元购买其店内紫米面包等多样产品,订单编号:286077135957185****,快递单号韵达:43275959584****,于2022年9月3日签收,后在2022年9月23日食用一口后发现面包发霉,并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
被申请人于9月26日受理,并立即联系涉案商家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要求先行自行协商和解。9月29日,二者自行协商和解不成功,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自行协商和解情况,即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双方自行协商的协商和解情况:“收到投诉通知后,对于投诉人投诉的问题我司非常重视,于2022年9月28日与消费者联系,消费者诉求为1000元。我司目前通过消费者所提供的凭证,不足以证明是我司的问题。给客户提出产品十倍退款159元。客户表示不认同。对于投诉人的不满我司深感抱歉,其余诉求无法处理,拒绝调解。”
随后,被申请人进一步与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开展调解。10月14日,该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拒绝被申请人就该纠纷继续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10月14日通过短信平台予以告知。
被申请人已在2022年10月14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公司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另行登记,分流至相关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核实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3.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4.短信平台告知信息。
本机关认为: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后,让被投诉企业先行同消费者进行协商并无不可。但在申请人同被投诉企业已经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企业同申请人协商的结果直接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答复,该答复内容上的主体同被申请人明显不一致。该答复系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其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本案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了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因此,已无必要再次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明显不当,但在本案审查期间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9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30日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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