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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2022〕68号)
2023-03-29 09:53 阅读人数: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68

 

申请人:泉州某某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妙云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曾颖,职务:局长。

第三人:林某某

 

申请人泉州某某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9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53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926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8日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53号)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和林某某之间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林某某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基本事实和法律。

1、第三人某某进入申请人公司时已满60周岁,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申请人和林某某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属于劳动关系,更谈不上林某某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问题。

第三人某某出生于1958年7月27日,申请人于2018103日雇佣某某进入公司从事劳务,此时林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2021年8月3日林某某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3周岁。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明确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应当办理退休,因此男性年龄满60岁后已经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从本案来看,林某某2018年10月3日进入申请人公司时,其本人年龄早已超过60岁,申请人一开始与其建立的关系就不可能是劳动关系。关于林某某出生年月、进入申请人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这些事实,在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林某某都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这些材料清楚地显示了林某某出生于1958年7月27日,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日雇佣林某某进入公司从事劳务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根本无视上述事实,依然认定林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这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

2申请和第三人林某某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按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从没有和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大多都不适用于林某某,特别是最重要的公司奖惩规定不适用于林某某。同时,林某某也不必遵守申请人单位的作息时间规定,其提供劳务也是时断时续的,有活就来干,无事则休息。此外,申请人向林某某发放的报酬也是按照日工资结算。《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这些凭证在申请人与林某某之间均不存在。

3、《劳动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申请人和第三人林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这份《劳动关系的证明》是林某某亲属自行填写,并不是申请人填写。在林某某亲属事先填写好材料拿到公司盖章时,并未明确说明用途,申请人出于同情和帮助加盖了公司公章,这份《劳动关系的证明》不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这份《劳动关系的证明》只是单方面的错误认识,不是一份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并不能改变林某某年满60周岁、已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申请人和林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林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本条规定来看,只有“职工”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体范围,而第三人林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自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更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因此在处理本事件中,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做出行政行为明显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林某某和申请人建立关系进入公司提供劳务时,林某某已经年过60周岁,已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申请人和林某某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又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林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有限公司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53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1、职权来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属于申请人所在地统筹地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二、第三人林某某受申请人指派前往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第三人林某某入职时虽满60周岁,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其系农村户口,应被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

第三人林某某入职申请人时已满60周岁,但经申请人调查,林某某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林某某属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林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二)第三人林某某受申请人指派前往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林某某2018年10月入职复议申请人处,日常工作受申请人安排,且申请人为林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21年8月3日,申请人将林某某派往其从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承接的位于德化县祥云文化展示馆的工地担任木工。林某某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被滑落的木头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申请人曾在其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员工某某所做《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林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三、申请人的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林某某2022年7月28日向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申请人经对林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林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遂于2022年9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53号),并及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定林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某某属于农村户口,2018年10月入职申请人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日常工作接受申请人的安排,且申请人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21年8月3日,申请人将林某某派往其从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承接的位于德化县祥云文化展示馆的工地担任木工。林某某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被滑落的木头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收到第三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审查2022年7月2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于2022年9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53号),并于2022年9月9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3.承诺书;4.林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授权委托书、律所所函、律师证;5.泉州某某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德化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7.林某某儿子与复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8.林某某儿子与复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话记录;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单》;10.《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信分社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1.疾病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短期医嘱;12.复议申请人情况说明;13.林某某2022年8月3日、8月24日《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14.复议申请人员工涂彩某某2022年8月25日《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15.复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022年8月29日《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16.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单、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17.《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53号);18.送达回执、快递单、查询单;19.执法证复印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对案涉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014年8月29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有关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第三人林某某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是否受《工伤保险条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林某某属农村户口,入职复议申请人时已满60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林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第三人林某某受申请人指派前往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林某某于2018年10月入职复议申请人处,日常工作受申请人安排,且申请人为林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21年8月3日,申请人将林某某派往其从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承接的位于德化县祥云文化展示馆的工地担任木工。林某某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被滑落的木头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申请人曾在其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员工涂某某所做《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林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5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53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向复议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53号),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送达申请人,并于2022年9月9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庄某某。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53号)符合上述时限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5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5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1111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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