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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决[2018]4号)
2018-06-12 15:22 阅读人数:1
  泉丰政行复决〔20184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丰泽区执法局)拒不处理投诉件的行为不服,于2018417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419日依法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拒不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办投诉件中利害关系人陈某某严重违法搭建的行为。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六十条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利害关系人陈某某将阳台拓改并据此搭盖阳台框罩(该凸出的巨大阳台及框罩紧接申请人卧室东侧外墙壁顶端),将窗台拓改并据此搭盖窗台框罩(该凸出的巨大窗台及框罩紧接申请人卧室北侧外墙壁顶端)的行为严重违法。此两处高空非法建筑物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与申请人等相邻户主合法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雨水及生活污水长期渗入申请人房屋承重墙体内,造成申请人房屋内壁粉刷层漆体严重脱落,墙体大面积发霉,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居家生活与住房安全。申请人一年以来无数次就该问题向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丰泽区住建局)、丰泽区执法局、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反映要求处理。丰泽区执法局推托称不属于其管辖而置之不理(同小区其他业主投诉此类问题,丰泽区执法局有对问题进行查处)。丰泽区住建局虽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泉丰政建2016〕建责字第*号)送达陈某某,责令其于2016年1月2日前整改到位,然而至今陈某某仍未整改。申请人多次要求丰泽区住建局执行落实该文件,丰泽区住建局声称无执行权,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省长信箱“信访求助,经多轮转送后于12月18日转至丰泽区住建局。12月20日丰泽区执法局告知不受理。至今,丰泽区住建局拒不处理。

申请人于2018年元月23日再次向丰泽区执法局及丰泽区住建局投诉,但至今两个部门均拒不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诉求属于答复人丰泽区住建局的共同监管职责范围经答复人调查,御峰湖庭1#15*室业主陈某某于2015年装修房屋时对阳台加装防盗框。2016年10月14日,区住建局向御峰湖庭1#15*室业主陈某某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泉丰政建2016〕建责字第*号)。由于法律法规对加装防盗框的行为无明确定性,属于答复人与区住建局权责交叉的领域

此外,申请人张某曾因与御峰湖庭1#15*室业主陈某某相邻关系产生纠纷一案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9日,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御峰湖庭1#15*室业主陈某某将靠近御峰湖庭1#15*室外墙东侧的阳台防盗框向内整体平行移动20厘米。但因陈某某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申请人张某曾于2017年12月向省长信箱反映该事项。丰泽区信访局信访批办单及区领导批示件要求区住建局和答复人承办该事项。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积极处理该投诉件2017年12月,答复人收到丰泽区信访局关于申请人投诉御峰湖庭1#15*室业主的信访批办单及区领导批示件后,便积极会同丰泽区住建局、东湖街道办事处、少林社区、御峰湖庭物业等单位进行查处和协调。2018年1月3日,在东湖街道办事处召开处理该事项的协调会。2018年1月9日,答复人与东湖街道办事处、区住建局等单位准备进行联合执法时,御峰湖庭1#15*室业主表示其与申请人张某就双方相邻关系纠纷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但尚未履行该协议。经过答复人等单位的动员,2018年1月10日,御峰湖庭1#15*室业主陈某某已依照(2016)闽050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主动拆除紧邻申请人张某卧室东侧外墙壁顶端的阳台防盗框。申请人与御峰湖庭1#15*室业主的相邻权关系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达成调解协议,1#15*室业主也在答复人等的督促下履行该协议。因此,在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提出再次投诉书前,答复人已履行了相关职责。

综上所述,答复人已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积极处理该投诉件,申请人要求确认“答复人拒不处理该投诉件的行为违法失职,并依法责令答复人严肃查办该投诉件”的请求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泉州市少林路东侧御峰湖庭1#15*室业主。申请人称1#15*室业主陈某某违法搭建的防盗框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排水,致使其房屋墙面剥落、发霉,多次向丰泽区执法局及住建局投诉要求处理,并通过“省长信箱”信访求助。

2017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张某作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泉丰执信受字〔2017〕*号),告知内容为:“2017年12月19日,我单位收到丰泽区信访局转来的你提出的‘丰泽区少林路东侧御峰湖庭1#15*业主长期存在的严重违章建设,区住建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请向住建部门提出。”

2018年1月23日,申请人将《再次投诉书》以EMS方式邮寄给被申请人,请求丰泽区执法局对1#15*室安装阳台防盗框及窗台防盗框的行为进行查办,责令1#15*室业主陈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向投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申请人全部损失。

另查明:申请人因与陈某某、郑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曾于2016年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6〕闽050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陈某某、郑某某自愿于2017年1月10日前将靠近丰泽区少林路东侧金鑫御峰湖庭1号楼15*外墙所搭建的阳台防盗框向内整体平行移动20厘米。因陈某某、郑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申请人多次通过投诉、信访等方式反映该事项。经丰泽区执法局、丰泽区住建局、东湖街道办事处、少林社区、御峰湖庭物业等单位进行协调2018年1月10日,御峰湖庭1#15*室业主陈某某已依照(2016)闽050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主动拆除紧邻申请人张某卧室东侧外墙壁顶端的阳台防盗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现场照片;3、《责令整改通知书》(泉丰政建2016〕建责字第*号);4、《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泉丰执信受字〔2017〕*号);5、《再次投诉书》、邮政快递寄件单6、(2016)闽050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7、东侧阳台防盗框拆除前后照片。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给被申请人的《再次投诉书》是对涉嫌侵害自身权益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查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执法关于举报投诉的处理规范和程序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7个工作日内区分情况予以处理。对存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举报,受理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根据《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泉执〔2011〕107号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局应当立案

本案中,丰泽区执法局认为申请人张某《再次投诉书》中的诉求属于丰泽区执法局与丰泽区住建局共同监管的范围,称其已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9日多次会同丰泽区住建局、东湖街道办事处、少林社区、御峰湖庭物业等单位对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进行查处和协调,对该投诉件积极处理。申请人张某的《再次投诉书》系于2018年1月23日投寄,除了被申请人答复称已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的邻近申请人卧室东侧外墙的阳台罩框外,又提出了新的诉求,要求对15*室外通风采光井的防盗网也一并拆除。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依法对投诉举报件进行处理并回复投诉人的法定职责。因此,对被申请人关于其已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积极处理该投诉件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张某寄出的《再次投诉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18612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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