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律法规 >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2022〕29号)
2022-09-05 11:07 阅读人数: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29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瑞祥西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招传,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57针对申请人举报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天猫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支付花费10.76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陶瓷勺子”一份,订单编号:151279122234241****,商家通过申通快递:77315161673****发出,于2022年3月13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3月31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5月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得知处理结果为不予立案,理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材料,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办理退货退款)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某某所投诉举报事项做了认真核查,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投诉举报件基本情况

2022331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流的关于“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产品”的投诉举报件(编号:135050300202203319041****),根据举报内容,被申请人高度重视该举报件,立即指定执法人员着手调查。

二、投诉举报件核实情况

经查,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在当事人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可查询到涉诉订单“151279122234241****”,当事人提供涉诉商品(骨瓷汤勺)的相关情况说明并附产品包装箱及合格证照片。1.执法人员根据外包装箱及合格证所标示的内容判定涉诉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因拆箱零售造成裸装产品,亦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2.申请人举报所称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涉诉产品合格证上明确标示“本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涉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 5月7日决定对该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答复申请

三、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二是申请人与举报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从申请人举报的综合情况来看,申请人与基于消费的普通消费者不同,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人在平台开通以来,共发起了1402次举报,作为一个正常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不符合常理,显而易见其购买涉诉产品明显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泉州市司法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有效应对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维护良好营商环境指导意见的通知》(泉市监〔2020〕159号),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通知中对恶意举报的认定“(一)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过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者次数的;(四)短时间内向同一经营者或者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并以每一件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的;(五)未因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损害其人、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识标签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根据上述通知规定,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属于“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可不予受理,同时司法机关可认定申请人不是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请复议。

另,本案中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基于其投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个人利益较之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公众的共同利益具有特别受保护的地位,从而具有以个人利益较之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公众的共同利益具有特别受保护的地位,从而具有以个人名义对行政行为通过诉讼途径提出争执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旨在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个别消费者基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所可能享受的利益仅为“反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段,尚不属于行政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不得以此主张利害关系。综上,举报人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否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鉴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对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高度重视,在该投诉举报件的受理及核查过程中,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认真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合法权益未受侵犯,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向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骨瓷汤勺”一份,订单编号:151279122234241****2022年3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举报问题一:骨瓷汤勺”无标签标识,属于三无产品举报问题二: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骨瓷汤勺的检测报告,存在安全隐患。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将立案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发现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并可以提供案涉产品外包装箱和合格证照片,照片显示案涉产品的外包装箱和合格证已用中文标明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规格和材质。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情形,并且商家已提供产品合格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产品的情形,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针对申请人举报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申请人举报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骨瓷汤勺”无标签标识,属于三无产品问题。被举报人店铺销售界面截图、案涉产品骨瓷汤勺外包装箱和合格证照片,显示案涉产品已用中文清晰地标明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规格和材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产品包装标识的要求。被申请人收到骨瓷汤勺没有相关标识系因被申请人仅购买了一支汤勺,被举报人拆箱零售造成同时,申请人购买的骨瓷汤勺体积小,属于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举报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其销售的“骨瓷汤勺”的检测报告,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举报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合格证上明确标示“本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已尽到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并无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的义务。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2022年5月7日针对申请人举报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将立案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57针对申请人举报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日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