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律法规 >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2022〕30号)
2022-09-12 11:12 阅读人数: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30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瑞祥西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招传,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6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举报人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在全国12315平


台实名举报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严重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另外,产品网页宣传“可降解、食品级”字样,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2022年6月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被举报对象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家、厂址信息、合格证明材料及相关可分解的材质说明,不构成虚假广告。被申请人为国家的政府部门,遇到事情不处理,变相阻挠申请人行使举报的权利,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最后,商家营业执照的公司名称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未限期整改,也未要求变更信息,属于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泉丰政行复〔2022〕30)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举报件基本情况

2022年4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的“吸管一次性粗PLA可降解奶茶饮管奶茶店专用小细金色单支单独包装产品,存在无标签标识、有刺鼻气味等问题,且某某公司拒绝向其提供该产品可降解的相关凭证,涉嫌欺诈宣传。

二、举报件核实情况

经现场核查,某某公司经营场所内未发现相关产品实物库存,某某公司称被举报的吸管产品为5000支/袋的包装,塑料外包装袋上贴有标示产品相关信息的标签,申请人购买的为拆零销售的100支,其包装上未贴有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某某公司提供的外包装标签图片显示被举报产品生产企业为东莞市某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镇祥锋街*号,产品等级为合格品(合格)。经查询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信息公示平台,东莞市某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已取得饮用吸管的生产资质。

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销售的吸管有刺鼻气味,仅提供了订单信息、产品详情页、物流信息及产品照片,无法证明被举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东莞市某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PLA吸管材质为PLA、感官要求为符合标准要求吸管应无异嗅,色泽应均匀,无污点和色斑;吸管应外壁光滑、切口平整,无毛刺、缺陷;100支吸管中感官合格吸管数量不应少于95支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Q/DGXST1-2021(《可

降解吸管》)标准要求。申请人称某某公司拒绝向其提供被举报产品可降解的相关凭证,涉嫌欺诈宣传。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产品图片,单根吸管包装上均标示有“PLA聚乳酸可降解吸管”,该产品相关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Q/DGXST1-2021(《可降解吸管》)标准要求,参考相关文献资料,聚乳酸(PLA)是一种合成的脂肪族聚酯类高分子材料,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降解性和生物可吸收性。某某公司在被举报产品标题上使用“可降解”的广告用语,属于依法对商品信息全面、真实、准确的披露,不构成欺诈宣传。

综上,某某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履行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家址信息、合格证明材料及相关可分解的材质证明材料,且被举报产品未附加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

规定。

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某某公司涉嫌销售质量问题产品和欺诈宣传,被申请人2022年6月2日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2年6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泉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的“吸管一次性粗PLA可降解奶茶饮管奶茶店专用小细金色单支单独包装”产品,存在无标签标识、有刺鼻气味等问题,且某某公司拒绝向其提供该产品可降解的相关凭证,涉嫌欺诈宣传,要求被举报人依法立案处罚。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向被举报人调查了相关情况。受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4月6日决定中止举报线索核查。4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恢复举报线索核查。5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审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相关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显示所检项目符合Q/DGXST1-2021(《可降解吸管》)标准要求,且销售页面标注的“可降解性”系对产品材料聚乳酸(PLA)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故无法认定被举报人违法,遂于6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6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询问笔录、产品照片、生产商的资质材料、被举报人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核查中止审批表、恢复核查审批表、立案延期审批表、泉州市疫情防控通告相关截图、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举报产品(吸管系因拆零销售难以附加产品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根据产品生产商资质证明文件、检验报告证明、调查笔录等材料,均显示产品符合相关生产标准要求,案涉产品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举报产品原材料聚乳酸(PLA)为合成脂肪族聚酯类高分子材料,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降解性和生物可吸收性,故销售页面标注“可降解性”系对产品材料聚乳酸(PLA)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虚假情形。故被申请人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4月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登记。当日根据泉州市丰泽区新冠肺炎指挥部防控指挥部2022年第1号通告,丰泽区处于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状态,被申请人暂时无法进行线索核查,遂决定中止举报线索核查。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恢复举报线索核查。因被举报人未能按时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于5月12日将举报线索核查期延长15个工作日,其后经调查核实于6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6日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前述办法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66日针对申请人史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年812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