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律法规 >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2022〕53号)
2022-10-24 14:41 阅读人数: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53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其提交的举报事项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2年5月28日提交的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广告法》中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被举报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查询挂号信函XC6841524xxxx于6月1日被签收,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任何回复,遂复议。

一、根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对于发生在本行政区城内的广告行为负有主管职责,且被申请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特别印发了《关于开展“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召开“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专题新闻发布会并发布了“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十大典型案例,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具有管辖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2年6月1日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已超过35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书,8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联系被诉商家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企业联络员陈某某,了解相关情况,被诉商家回复如下:公司经自查,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其短信代码1069xxxx未向投诉人的电话号码138xxxxxxxx发送短信,不同意投诉人的诉求。8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拨打投诉人的联系电话182xxxxxxxx告知投诉处理结果。

2022年7月27日,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接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于2022年8月3日到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城东社区城华北路xx号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根据举报及检查情况,该公司为短信息服务经营者,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和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的规定,其向申请人发送商业广告短信的行为属于电信管理机构监管,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举报材料中胡某某提供的电子邮箱将处理情况予以回复。

因此,被申请人已将投诉处理结果及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3月23日和2021年3月24日存在非法向申请人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未明示发送者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申请人提供拒绝继续接受该广告短信等违反《广告法》的行为。该挂号信函于2022年6月1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将该信函的投诉材料移交其城东市场监管所。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城东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联系被诉商家“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企业联络员陈某某,了解相关情况,被诉商家称,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其短信代码1069xxxx未向申请人的电话号码138xxxxxxxx发送短信,不同意申请人的诉求。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城东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

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将该信函的举报线索移交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于2022年8月3日到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城东社区城华北路xx号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根据举报及检查情况,该公司为短信息服务经营者,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和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的规定,其向申请人发送商业广告短信的行为属于电信管理机构监管,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举报材料中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将处理情况予以回复。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2年5月28日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7月27日将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移交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于2022年8月4日针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起至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历时45个工作日,超过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时限。自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起至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历时3个工作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时限。因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是否予以立案的处理超过法定时限,程序违法。

由于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移交处理,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且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因此,已无必要再次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2年5月28日提交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限内处理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提交的举报事项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923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