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24号
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瑞祥西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康招传,职务:局长。
申请人龙某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2年5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泉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责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网红拔丝肉松华夫蛋糕一份,收货后发现实物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问题,无合格证、无生产商联系方式、无产地、违反了GB7718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问题、包装污染食品等诸多问题。于2022年2月21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实名举报泉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当事人可提供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采购记录及产品包装袋检测报告。涉诉产品外包装标签标示有出品商联系方式,符合GB7718的有关规定,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当事人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1、被举报人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规定的,全面的、完善的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否明知和应当知道食品存在不符合标准的问题。被申请人的回复中,并未见到具体的检测报告的编号,也未提供电子版或纸质版的编号,无法通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核对真实性和一致性,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申请人也无法得知被举报人否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履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进货查验制度,提供申请人购买批次的签字盖章的法定证件,检测报告是否履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之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2、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12315举报书中提到的涉嫌违法的线索:无合格证,并未进行回复。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作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为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全国12315平台结案反馈)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泉丰政行复﹝2022﹞24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事项做了认真核查,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投诉举报件基本情况
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流的编号为关于“举报泉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涉嫌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问题,无合格证、无生产商联系方式、无产地、违反了GB7718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问题、包装污染食品等诸多问题”的投诉举报件(编号:13505030020220221084050**),根据举报内容,被申请人高度重视该举报件,立即指定执法人员着手调查。
二、投诉举报件核实情况
经查,泉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471RB**,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住所: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后坑生态路*号,《食品经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告知函》(编号:BZ3505031004**)。在该公司天猫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可查询到涉诉订单“24074522294632841**”,有涉诉“肉松华夫”在售;现场有发现涉诉产品“肉松华夫”,产品外包装箱标签标示有“出品商、委托方地址、电话、传真、受委托生产商、生产商地址”,现场随机拆开一盒涉诉产品,发现有合格证、未发现有异味等感官异常的情况;该公司可提供上述产品的供应商资质、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采购记录、包装容器生产商资质及包装袋检测报告等材料。
另,涉诉产品外包装标签标示有出品商联系方式,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2“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规定,未发现标签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有关规定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发送短信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该短信后于2022年3月8日前补充关于被举报食品为“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问题,无合格证、无生产商联系方式,无产地,违反了GB7718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问题、包装污染食品等诸多问题”的证据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泉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食品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答复申请人。
三、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二是申请人与举报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从申请人举报的综合情况来看,申请人与基于消费的普通消费者不同,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在平台开通以来,共发起了254次举报,作为一个正常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不符合常理,显而易见其购买涉诉产品明显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督管局 泉州市司法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有效应对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维护良好营商环境指导意见的通知》(泉市监﹝2020﹞159号),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通知中对恶意举报的认定“(一)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过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者次数的;(四)短时间内向同一经营者或者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并以每一件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的;(五)未因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识标签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根据上述通知规定,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属于“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可不予受理,同时司法机关可认定申请人不是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请复议。
另,本案中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基于其投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个人利益较之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公众的共同利益具有特别受保护的地位,从而具有以个人利益较之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公众的共同利益具有特别受保护的地位,从而具有以个人名义对行政行为通过诉讼途径提出争执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旨在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个别消费者基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所可能享受的利益仅为“反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段,尚不属于行政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不得以此主张利害关系。综上,举报人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否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鉴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高度重视,在该投诉举报件的受理及核查过程中,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认真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合法权益未受侵犯,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向泉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一份网红拔丝肉松华夫蛋糕,订单号:24074522294632841**。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网红拔丝肉松华夫蛋糕存在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财产和身体健康等多个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核查商家是否完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要求被核查商家采购、销售、经营、运输、贮存等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依法对商家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资料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回复。被申请人次日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登记(举报编号:13505030020220221084050**)。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泉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现场核查。经核查,现场有发现涉诉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箱标签标示有出品商、委托方地址、电话、传真、受委托生产商、生产商地址等;查询天猫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涉诉产品“肉松华夫”在售,可查询到涉诉订单“24074522294632841**”;该公司可提供上述产品的供应商资质、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采购记录、包装容器生产商资质及包装袋检测报告等材料。
被申请人鉴于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发送短信给举报人,要求举报人在收到该短信后于2022年3月8日前补充关于被举报食品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财产和身体健康”的证据材料,举报人逾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食品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于2022年3月10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当事人可提供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采购记录等材料,涉诉产品为网红拔丝肉松华夫蛋糕,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在“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了肉松华夫,认为该涉诉产品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财产和身体健康等多个问题,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泉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举报,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投诉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属于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在2月25日进行了登记。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注册地址现场核查。经核查,涉诉产品基本标识齐全,被举报人无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进行登记并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其提供了被举报人无合格证的涉嫌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未对该事项进行回复。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已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告知其被举报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采购记录及产品包装袋检测报告。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已完全履行了该项举报内容的答复职责,不存在遗漏举报事项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在2月25日进行了登记。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注册地址现场核查。经核查,现场发现涉诉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箱标签标示有出品商、委托方地址、电话、传真、受委托生产商、生产商地址等;查询天猫店铺“某某食品旗舰店”,涉诉产品“肉松华夫”已下架,可查询到涉诉订单“24074522294632841**”;该公司可提供涉诉产品的供应商资质、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采购记录、包装容器生产商资质及包装袋检测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发送短信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该短信后于2022年3月8日前补充证据材料,申请人人逾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食品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于2022年3月10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和证据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依据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处理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10日针对申请人龙仁贤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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