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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2022〕54号)
2022-10-08 10:52 阅读人数: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54

 

申请人:福建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妙云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曾颖,职务:局长。

第三人:赵丽某

第三人:赵元某

 

申请人福建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6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伤字〔2022*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81收到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母亲赵大某2021年11月7日早上4时42分左右骑自行车从租住于鲤城区乌石村的家中出发,在鲤城区池峰路万祥商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

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大某生前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大某2021年11月7日早上4时42分骑自行车的目的是前往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相关工伤认定明显错误。

一、申请人与赵大某生前不存在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认定工伤的事实基础。

首先,赵大某2017年10月份受申请人雇佣,提供保洁的劳务工作,当时年满53岁,已过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其不具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其次,据了解,赵大某生前有办理农保,享受农保待遇,赵大某是否享受农村养老保险是本案工伤认定必须查明的重要事实。这是判断赵大某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我国《社会保险法》明确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包含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公民享受农保待遇也是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体现。据了解,赵大某生前确实有办理农保,享受农保待遇,由于赵大某2017年10月开始向申请人提供保洁劳务时已过退休年龄,根据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赵大某与申请人的纠纷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三,申请人在原工伤认定纠纷中已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调取赵大某享受农保待遇证据的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相关申请置若罔闻,没有履行相关调查职责,甚至也没有就相关问题询问第三人,被申请人原工伤认定无论是事实还是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

第四,申请人无法也不可能为赵大某办理工伤保险,其就赵大某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任何过错。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让用人单位承担没有缴交工伤保险的员工相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立法本意在于让那些故意不为员工缴交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这其中蕴含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故意不为员工办理社保的重大过错。本案中,赵大某2017年10月份届满退休年龄之前并非在申请人工作,其2017年10月开始向申请人提供保洁劳务时已不具备办理社保及工伤保险的条件。

二、退一步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大某当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发生于上班途中,赵大某当天交通事故与上班明显无关,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事故发生于当日早上4点42分,从赵大某生前租住的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再加上赵大某正常早起必须要做洗漱、打扫、煮早餐等家务,赵大某当天最快至少需在早上3点至4点前起床。这么早起床去上班,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次,从事故现场看,赵大某当时骑着无牌自行车,车上不存在任何与保洁工作相关的物品,只有个很大的黄色麻袋。如果赵大某当天系去江南花园城做保洁的话,其无牌三轮车上常理应当有一些与保洁工作相关的物品。事故现场体现,三轮车上没有任何与保洁工作相关的物品,仅有只黄色的大麻袋,这些迹象表明,赵大某当天更有可能是去干诸如,捡破烂、菜市场买东西等自己的私人事情,与保洁无关。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1、职权来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属于复议申请人所在地统筹地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二、赵大某自租住地前往工作小区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赵大某入职时虽满50周岁,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其系农村户口,应被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

赵大某入职时已满50周岁,但经被申请人调查,赵大某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未缴纳其他养老保险及领取相关待遇。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与赵大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赵大某属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赵大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二)赵大某自租住地前往工作小区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赵大某于2017年10月至2021年11月入职申请人处,申请人将赵大某派往江南花园城小区(以下简称“案涉小区”)担任保洁员,其日常工作受申请人指派,工作结果要接受申请人的检查,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曾为赵大某缴纳工伤保险,且赵大某自2017年9月起租住在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乌石社区岭头路*号。

2021年11月7日4时42分许,赵大某自租住地前往案涉小区上班途中,于鲤城区池峰路万祥商城路段被黄某某驾驶的客车撞击,当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公鲤交认字2021*号,赵大某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认定赵大某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三)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与赵大某个人日常上班时间接近,且事发地点接近案涉小区,申请人虽主张事发时赵大某并非前往案涉小区上班,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被申请人对案涉小区其他保洁员的调查,案涉小区保洁员的上班时间一般为六点。因保洁员在上班前需进行相关准备工作,结合被申请人对赵元某所做调查笔录,赵大某有提前上班的习惯,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与赵大某个人日常上班时间接近,且事发地点距离案涉小区仅有数百米的距离。因此,工伤认定申请人主张案涉事故发生时赵大某正处于上班途中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其已初步证明赵大某当时处于上班途中。

申请人虽主张案发时赵大某并未处于上班途中,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复议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赵大某遭受案涉事故时并不处于上班途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申请人的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2022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2022年1月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因疫情爆发,我局曾于2022年3月14日中止,后因疫情稳定,曾于2022年5月19日恢复,被申请人经对赵大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赵大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遂于2022年6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并及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赵大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请求贵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赵大某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生前为福建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后被安排在鲤城区江南花园城小区任保洁员。2021年11月7日上午4时42分左右,赵大某骑自行车从租住地前往该小区上班途中,于鲤城区池峰路万祥商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认定,赵大某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人2022112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20221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书面通知第三人,并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22年3月21日通过短信和电话告知第三人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决定,并于2022年5月19日将《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邮寄给第三人及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20226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6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给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赵大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否《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提及: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赵大某生前不存在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认定工伤的事实基础,赵大某已过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其不具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无法也不可能为赵大某办理工伤保险,其就赵大某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内容,赵大某虽已过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但其在上班途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赵大某生前有办理农保,享受农保待遇,赵大某与申请人的纠纷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赵大某住所地农保主管部门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关于赵大某的《社会保险个人未参保证明》、淮南市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开具的关于赵大某是否缴纳养老保险及领取相关待遇的《复函》显示赵大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相关待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因此,赵大某受到事故伤害应当《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赵大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赵大某事故发生的时间早上4点42分且车上未携带与保洁工作相关物品,其当日交通事故与上班明显无关。依据覃某某、张秀某、张气某、吴某某(均为申请人保洁员)《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案涉小区保洁员的上班时间为上午六点赵元某与赵大某系母女关系《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赵大某有提前上班的习惯赵大某事故发生时间与其平时上班时间接近鉴于保洁员在上班前需进行相关准备工作赵大某提前上班亦属合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大某事故发生时不在上班途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赵大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伤字〔2022〕*号)是否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2014年8月29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其具有对其丰泽辖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就赵大某是否享受农保待遇问题进行调查,存在程序违法。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关于协助调查赵大某养老保险情况的函(向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关于赵大某的《社会保险个人未参保证明》、淮南市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关于赵大某是否缴纳养老保险及领取相关待遇的《复函》显示赵大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相关待遇显示,被申请人已履行调查职责。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第三人2022112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20221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书面通知第三人,并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22年3月21日通过短信和电话告知第三人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决定,并于2022年5月19日将《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邮寄给第三人及申请人。被申请人20226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2022年6月6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给第三人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因此,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6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伤字〔202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98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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