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2101-0200-2019-00084
    • 备注/文号:泉丰政办综〔2019〕56号
    • 发布机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19-07-09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丰泽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设置与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9-07-09 00:00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泉州市丰泽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设置与管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8

    (此件主动公开)

    泉州市丰泽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股权设置与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继承、质押、担保等权利,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17〕24号)、《丰泽区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泉丰委〔2018〕37号)等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经过集体资产改制、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股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将本社区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份权益。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实行股份化改革的原村社区(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本组织股权管理的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应结合自身实际,加强股权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设,并接受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农业农村水利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折股量化与股权管理模式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设置以成员股为主,是否设置集体股以及集体股所占比例应经民主程序讨论决定(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户代表大会表决确定,下同)。但原则上集体股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总股本的30%。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设置方案,经民主程序自主决定。

    第七条  折股量化的资产范围为经过清产核资确认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已投入经营产生收益的资源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经民主程序决定后可以一并纳入折股量化的资产范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实行“确权到人、发证到户、户内共享、社内流转、动静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登记以户籍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口簿为基础,并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时登记公示的户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户

    各股权户的股份数为本次折股量化基准日时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股份数的总和。股份发证到户后,原则上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总数和户内股份数静态管理,不随户内人口增减变动而改变,附期限的静态管理具体调整年限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决定。

    第十条  股权户原则上保持稳定,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审核同意后可进行调整:

    (一)夫妻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户口分别登记在两本户口簿的,可合并为一个股权户。

    (二)父母与子女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户口登记未在同一户口簿,父母、子女均同意合并为一个股权户的,经父母或子女申请,可合并为一个股权户。

    (三)股权户内已依法结婚的成员(包括股权确权时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因没有独立房产等情况不能分立户口簿的,经股权户内全体成员申请,可允许其分立股权户。

    (四)股权户内已依法离婚的成员,户口不迁出但又不能单独分户的,经本人申请,且与原股权户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的,或虽无法达成一致,但结合相关司法文书裁定结果可进行划分的,可允许其分立股权户。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章  股份权能

    第一节  占有和收益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股权户统一核发记名股权证书,并备置成员花名册,作为成员占有集体资产股份、参与管理决策、享有收益分配的有效凭证,保障成员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占有权和收益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书由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监制。共设15位号段,第1-6位,统一为350503。第7-8位,根据街道排序编号。第9-10位,按各街道所属社区开展股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来编号,第一个完成,登记为01,第二个完成,登记为02以此类推。第11-15位,按各社区发证到户,以居民小组为单位排序编号。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成员花名册报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备案,并由理事会负责办理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登记、变更、交易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益分配前,应核实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和可分配收益,拟定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收益分配方案,每年的可分配收益,原村资产组可先提取公益性支出(社区办公经费、老人福利等)再进行集体股、成员股收益分配,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实施,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节  有偿退出

    第十五条  股权退出应遵循自愿、有偿、民主决定的原则。

    股权退出分为股权转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两种方式。

    第十六条  股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股权户之间转让股权时,双方需取得股权户内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且转让后户内须保留不低于一人份额的最低股权数。若股权户户内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后,其户内股权方可全部转让。

    第十八条  股权转让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出申请。转让双方共同向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持股权证书、各自身份证明及股份转让协议等资料亲自办理。所提交的申请须载明转让人、受让人、转让原由、转让股份数及转让价款等内容。

    (二)审核公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对申请人提交的转让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转让的决定。如不同意转让,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理事会审核后同意转让的,必须将有关申请材料等情况在居务公开栏公示7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视情况退回申请或补充相关材料重新申请。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

    (三)存档备案。股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后,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统一编号,以便查阅。同时对股权证书和成员花名册进行相应变更。办结后30日内,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将办理情况汇总报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恶意收购其他股权户的股权,转让股权未经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公示的,应认定为无效转让。

    第二十条  户内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成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其本户自愿提出放弃股份,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二十一条  收回方式采用有偿或无偿由各社区自行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采用有偿收回,收回价格由退出方和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有偿收回资金从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中列支。所收的股份可以追加到集体股中或公开转让给本组织其他股权户,或直接核减相应的股份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程序办理股份收回手续:

    (一)申请。退出方向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收回书面申请,并持股权证书、身份证等资料亲自办理。所提交的申请须载明退出方基本信息、退出理由等内容。

    (二)审核。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对退出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三)表决。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审核通过后,与退出方协商确定收回方式,并将收回事项(采用有偿收回的应将收回事项及收回价格)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审议表决。

    (四)公示。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必须将股权退出的相关材料在居务公开栏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由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与退出方订立股份收回协议(采用有偿收回的应订立回购协议并支付回购价款),办理股份退出手续。

    (五)存档备案。股份退出手续办理完毕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统一编号,以便查阅。同时对股权证书和成员花名册进行相应变更。办结后30日内,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将办理情况汇总报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备案。

    第三节  继承

    第二十三条  股权户的股份在本户内所有成员死亡后,股权继承人方可办理继承手续。

    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遗嘱、遗赠、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遗嘱、遗赠又无法定继承人的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股份收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四条  股权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不是股权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继承人可选择以下方式对继承的股权进行处置:

    (一)由股权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托管股权,继承人享受股份分红权,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转让给股权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户,获得一次性转让收益;

    (三)由股权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获得一次性赎回收益。

    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经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关托管、转让或赎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继承股权的,全体继承人原则上应当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办理继承手续。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办理继承手续的,所涉及的各项资产处置分配和收益分配由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暂行代管,直至继承手续办理完毕为止。

    第二十六条  股权继承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出申请。全体继承人持本人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享有继承权的依据等资料向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审核公示。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对继承手续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将相关资料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

    (三)异议处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由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办理股权继承手续。公示期间有人提出异议或集体经济组织认为有争议的,暂停办理继承手续,该股权涉及的各项资产处置分配和收益分配由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代管,直至继承人协商一致或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继承人为止。

    (四)存档备案。股份继承手续办理完毕之后,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统一编号,以便查阅。同时对股权证书和成员花名册进行相应变更。办结后30日内,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将办理情况汇总报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被继承股份在代管期间遇到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有关款项移交所在居民委员会托管,直至继承手续办理完毕为止。

    托管款项的继承手续,由继承人参照本指导意见到居民委员会办理,由居民委员会参照本指导意见审核、公示后发放。

    第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股份收归集体经济组织的,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村务公开栏公示15日。公示结束后,原成员资格及其股份数予以注销。

    第二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四节  质押与担保

    第三十条  股权质押是指已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股份经济联合社或合作社及其成员,以股权为质押物向金融机构贷款。

    第三十一条  股权质押所贷款项只能用于生产性用途,暂不允许用于消费、购房等非生产经营性用途。

    第三十二条  出质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须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方的股权证书和户内全体成员身份证户内全体成员均同意股权质押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三)质押合同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经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向出质人出具同意质押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实行登记管理,非经登记不产生质押的效果。办理贷款时,出质人应向金融机构提供股权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质押的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股权质押登记完成后发放贷款。

    第三十五条  股权担保参照本指导意见股权质押规定及我区政策性文件予以执行。

    第四章  股权监管

    第三十六条  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信息管理平台,规范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监督制度,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股权权益。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汇总下辖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和股份分红情况,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各类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加强股权变更登记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责全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福利待遇不能转让,股权全部转让或有偿退出后,原成员不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未进行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改制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民主程序表决确认固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的,今后参照本指导意见实行股权固化管理;未固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的,今后在进行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时,可经民主程序表决确认固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参照本指导意见实行股权固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社区、小组实际情况,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由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为2年。本指导意见实施后,上级出台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本指导意见与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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